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R—32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 18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上由南往北方向車 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雖天氣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在行經該處時,貿然追撞行駛在前方車道正在停等 紅燈、由蔡秀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07—FV號自小客車,蔡 秀煜因突然遭到後方來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肇事後, 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 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蔡秀煜告 知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後,通知甲○○於同日21時30分 許到警局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秀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竹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籍資料—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1份、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輛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0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警員劉俊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員警工作紀 錄簿1份、案發現場網路地圖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1份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 ,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全而駕車逃逸,且於犯後之初一再辯解 ,且要求被害人陳稱並未受傷等語,其作法尚屬可議,惟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 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誆正被告往後之行為並使其能時時惕勵自己,並於 將來有機會再次駕駛或騎乘車輛時,免再重蹈覆轍,記取教 訓,爰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