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瓊媛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何雲之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羅慶煌
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律師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20、1195、6613、6780、毒偵字第15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瓊媛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柒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包、電子秤壹個及挖杓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肆點玖壹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包、電子秤壹個及挖杓肆支,均沒收。
何雲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包、電子秤壹個及挖杓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包、電子秤壹個及挖杓肆支,均沒收。羅慶煌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
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佰包、電子秤壹個及挖杓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何雲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2年4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 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 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羅慶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7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7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5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 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3罪接 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9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傅瓊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時地,以後述方式,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慶煌、張木田、鄭秀 英、何雲之等人:
(一)94年8、9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段 000號居所,提供約0.3至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羅慶煌攜回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住 處施用而轉讓之。
(二)94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0段000號居所,將約0.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吸食器裡,交予張木田、鄭秀英施用而轉讓之。(三)94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村○○路0段000號居所,提供約0.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羅慶煌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四)94年底及95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0段000號居所,提供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予羅慶煌當場施用而轉讓之。
(五)95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0段000號居所,提供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雲之施用而轉讓之。
(六)94年底至95年2月農曆年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 縣橫山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提供約0.2至0.3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雲之施用而轉讓之。(七)嗣於94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段000號居所當場查獲傅瓊媛 、羅慶煌、張木田、鄭秀英,並在1樓客廳辦公桌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27.64公克 、空包裝總重6.25公克),始得悉上情。
三、傅瓊媛、羅慶煌、何雲之與龍威榤(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龍威榤自 不詳管道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 傅瓊媛藏匿在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2樓 房間之衣櫥活動板暗格內,欲伺機出售牟利,並連續於下列 時間,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94年中起至95年2月間止,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打電話予傅瓊媛稱要「粗的」(指甲基 安非他命)1個,並以1星期1次之頻率,每次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由傅瓊媛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在馬路上交予A2,或A2自行至傅瓊媛前揭居 所向傅瓊媛買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 數共計約37次。
(二)94年間某不詳時間,彭兆良以電話與傅瓊媛聯絡,稱「傅 姐,那裡有沒有東西?」,並與傅瓊媛議定購買毒品之數 量、價格後,彭兆良即至傅瓊媛前揭居所向傅瓊媛買受不 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三)94年底、95年初某日,彭兆良以電話與傅瓊媛聯絡,議定 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後,由羅慶煌駕駛車號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傅瓊媛,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附 近,由傅瓊媛交予羅慶煌不詳數量以香煙紙包裝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彭兆良,彭兆良則將1,000元 交予傅瓊媛。
(四)於95年1月間某日,傅瓊媛在前揭居所以電話與買毒者議 定購買之價格、數量、交易地點後,由羅慶煌將不詳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紅色大衣,以1,000元 之代價,在新竹縣竹東鎮惠安宮,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惠」身著紅衣之成年女子。
(五)95年2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江文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託,至傅瓊媛前揭居所對面 喊「傅姐」,經羅慶煌確認其來意及傅瓊媛確認其非警察 人員後,即由羅慶煌將不詳數量以衛生紙包裝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鐵捲門投遞信件之小縫交予江文 玲,並向之收取1,000元轉交予傅瓊媛。
(六)95年1月27日某時許,劉德利、李順宜夫婦至傅瓊媛前揭 居所,李順宜在門口叫「傅姐」,傅瓊媛則交付不詳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雲之,由何雲之自傅 瓊媛居所後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順宜,並 收受李順宜交付之1,000元後轉交予傅瓊媛。(七)95年1月30日深夜某時許,劉德利至傅瓊媛前揭居所敲門 ,傅瓊媛即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劉德利,並收取1,000元。
(八)嗣於95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傅瓊媛前揭 居所當場查獲何雲之及適前往該處欲購買毒品之江文玲、 李順宜、劉德利,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驗餘淨重合計7.27公克、空包裝總重2.97公克)、分裝袋 400包、電子秤1個及挖杓4支,始得悉上情。四、何雲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停止戒 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東 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何雲之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 字第6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8號、95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刑事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上午7、8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 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 另案涉嫌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得悉上情(何雲之該次採尿結果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下列所述共同被告傅瓊媛於警 詢中對於同案被告何雲之之證述、共同被告何雲之於警詢中 對於同案被告傅瓊媛之證述、共同被告何雲之於警詢及偵查 中關於同案被告羅慶煌之證述、共同被告羅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關於同案被告傅瓊媛之證述,分別為被告何雲之、傅瓊 媛、羅慶煌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與證人劉德利、李順宜 、江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傅瓊媛及其辯護人 所爭執,證人彭兆良、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A2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羅慶煌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 告傅瓊媛、何雲之、羅慶煌、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 據、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關於共同被告傅瓊媛於警詢中對於同案被告何雲之之證述、 共同被告何雲之於警詢中對於同案被告傅瓊媛之證述、共同 被告何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同案被告羅慶煌之證述、共 同被告羅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同案被告傅瓊媛之證述部 分:
(一)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且 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二)查被告傅瓊媛、何雲之、羅慶煌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使同案被告何雲之、傅瓊媛、羅慶煌 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訴訟上之詰 問權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此乃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
(四)查共同被告傅瓊媛、何雲之、羅慶煌於事發翌日(或幾個 月內)所作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利害關係,或遭 受其他涉案人給予之壓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之詞,與其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然不符,又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與解釋,本院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存否,而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江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兆良於偵查中之證 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江文玲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指認交付毒品之男子一節所為之證述 ,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歧異,惟證人江文玲就其於95 年2月初至被告傅瓊媛居所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及交付毒 品男子之特徵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具結作證時前後 證詞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半 ,其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況人之容貌亦會隨 時間之經過而有變異,難期證人江文玲於審理時能正確指 認人別無誤,是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證人江文玲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 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證人江文玲、彭兆良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 並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證人江文玲、彭兆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 能力。
四、關於證人劉德利、李順宜於警詢及偵查中、秘密證人A1、A2 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即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證人劉德利、李順宜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卷二第129至140、162至1 67頁),是已無法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參以證人劉德利、 李順宜於95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隨即在警局製作筆錄, 並就當時經過情形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 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利害關係,或遭受其他涉案人給 予之壓力,就其等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德利於95年3月16日 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雖與警詢所述有異,惟其於95年 4月28日親筆書立自白書1份,敘及在偵查時翻供是因為開 庭時有壓力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1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10 頁),嗣後於95年5月11日偵查時,證人劉德利亦向檢察 官表明,3月16日開庭時不敢講等情(見偵字第1195號偵 查卷第175頁),是證人劉德利於95年3月16日偵查中所為 之證詞,應認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尚難採為證據,而證人劉德利於95年5月11日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 實姓名及身份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 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 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份資料之筆錄或文書 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
證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證人, 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 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所定證人之保護類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的傳聞例外。查 秘密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 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彌封 之秘密證人A2之年籍資料),是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 而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將秘密證人A1 、A2之訊問筆錄依法另行封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被告傅瓊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瓊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5年 5月12日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195號偵查卷第132、170、171、18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毒偵字第 1911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第12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113頁、卷二第12、68、105、 114、193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慶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被告傅瓊媛於94年9月30日警察查獲前有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張木田、鄭秀英等人施用,及於 94年9月間、94年底、95年農曆年前,亦曾在查獲地點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等語,暨同案被告何雲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傅瓊媛曾於95年1月14日,在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 0號住處,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大致相符(見毒 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47、48頁、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2 、60頁、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卷二第85、120、121頁), 並經證人張木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毒偵字第1911號 偵查卷第60頁),鄭秀英雖否認有受讓被告傅瓊媛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以被告羅慶煌於偵查中供述: 94年9月30日警察查獲前,被告傅瓊媛有請張木田、鄭秀英 施用毒品,並看到張木田、鄭秀英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 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47、48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被告傅瓊媛在整理,張木田夫婦進來後
就坐在旁邊,講一講後,被告傅瓊媛就叫他們直接拿來用, 後來有看到張木田夫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且鄭秀英於94年9月30日在被告傅瓊媛住處受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行,經警採尿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 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幀等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13至28、36頁),又扣案之結晶 19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 重27.64公克(空包裝總重6.2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96年1 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傅瓊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木田、鄭秀英、羅慶煌、何雲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被告等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訊據被告傅瓊媛、羅慶煌固均坦認有於94年底、95年初某日 ,由被告羅慶煌駕車搭載被告傅瓊媛至竹東大橋,由被告羅 慶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良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傅瓊媛 辯稱:該次並未向彭兆良收取任何代價,不認識劉德利、李 順宜,也沒有和江文玲聯絡,沒有交付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起訴書所載之人云云,被告羅慶煌辯稱:被告傅瓊媛將1包 紙包的東西要伊交給彭兆良,伊隨手就把東西交給彭兆良, 交東西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不曾在惠安宮交付毒品予女子 ,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云云,被告何雲之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惟供稱係伊自己賣,不是跟別人一 起賣云云,被告何雲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雲之 並未與購買毒品者接洽交易價格,只是為被告傅瓊媛轉交、 遞送毒品,亦未從中獲取任何之對價或利益,其行為應屬於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向傅瓊媛買的,是 直接打電話給傅姐,一般安非他命稱粗的,海洛因稱細的 ,我都是向她買安非他命,若是買1000元就說一,所以我 打電話給她說粗的1個,我從94年中至95年不詳時間陸續 向她買,每個星期1、2次以上,買的量不一定至少是1,00 0元以上,都是在馬路上等或至傅姐橫山鄉中豐路住處拿 ,每1次都是傅瓊媛拿給我,我沒有和其他人接觸。」、
「龍威榤有時會拿給我毒品,我打電話給龍威榤說要粗的 幾個,他有時送至我家,有時約外面拿或我至他家拿,他 家即是傅瓊媛家,若是龍威榤接電話就是龍威榤拿安非他 命給我,若是傅瓊媛接電話就是傅瓊媛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都是打電話給傅瓊媛或龍威榤,他們其中1人沒 接就打給另1人」、「因我從小看龍威榤長大,和他很熟 ,從他那知道可向傅瓊媛買,一開始我是向龍威榤買,有 時聯絡不到龍威榤就向傅瓊媛買。」等語(見秘密證人A2 之95年9月27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2 48頁之信封袋內),核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龍威榤 從外面拿毒品回來交給被告傅瓊媛販賣,秘密證人A2曾於 94年間向被告傅瓊媛買過毒品好幾次等情節相符(見秘密 證人A1之95年9月18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偵字第1195號偵 查卷第248頁之信封袋內)。
(二)被告傅瓊媛、羅慶煌就其等曾於94年底、95年初某日,在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良 一節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兆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 就毒品交易是否有償一事,則均予否認,被告傅瓊媛並辯 稱;在竹東大橋時,是麻煩羅慶煌幫伊交給彭兆良,伊當 時坐在車子後座,彭兆良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剛好要從 竹北回來,就跟彭兆良約在竹東大橋,伊自己本身有吸食 ,所以手上剛好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查 :
1、共同被告羅慶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述:「(竹東大橋那1次,傅瓊媛跟彭兆良有沒有講話 ?)我印象中我車窗一搖下來,彭兆良就停下來,傅瓊媛 就交給我1包東西,我就隨手拿給彭兆良,我好像聽到彭 兆良說聲傅姐謝謝啦,我好像有聽到1、2句,但說什麼我 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秘密證人 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羅慶煌搭載被告傅瓊媛, 彭兆良走至車窗旁,被告羅慶煌交安非他命1包交予彭兆 良,彭兆良和被告傅瓊媛講話,錢可能是那時交付等情節 大致相符(見秘密證人A1之95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於 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248頁之信封袋內)。 2、證人彭兆良與被告傅瓊媛於案發前1年才相識,被告傅瓊 媛甚且不知證人彭兆良之全名等情,業據證人彭兆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現本院卷二第15、18、23頁),顯見 2人交情非深,參以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 可圖,茍非意圖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免 費提供,且被告傅瓊媛除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27日停止戒 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迄本案案發時止 ,均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判 處刑責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另其本案於9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毒品陰性反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1911號偵查卷第71頁),是被告傅瓊媛並非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身上何以隨時備有毒品,在偶然的機會下,僅因一 通電話之聯絡,即免費提供予他人,實有悖於常情,而啟 人疑竇?共同被告羅慶煌與證人彭兆良於本院審理時固均 證稱該次交付之毒品未有金錢交易云云,然被告羅慶煌或 係為圖卸免己責,證人彭兆良則有所隱瞞,此由其偵訊時 初否認在竹東大橋附近向人購毒,經檢察官提訊被告羅慶 煌與之對質後始供述有於94年底95年初在竹東大橋附近, 免費拿到安非他命,而於本院審理時初否認曾前往被告傅 瓊媛住處,更否認前往被告傅瓊媛居所拿取毒品,經詰問 後又改稱有去過,且在竹東大橋拿毒品前曾去被告傅瓊媛 住處2、3次,拿過毒品2次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 第205、209、210頁,本院卷二第19、20、33頁),足徵 其證詞有所隱匿,迴護之情至酌,其等所言,顯係不足採 信。
(三)證人彭兆良於偵查中固證稱去被告傅瓊媛家多次,都沒有 拿毒品云云(見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210頁),惟於本 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已具結證述:曾去被告傅瓊媛家裡2 、3次,向被告傅瓊媛拿過2次毒品,是在竹東大橋之前的 事情,都是事先準備好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33、35頁),復參以證人彭兆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 被告傅瓊媛到案發前有聯絡過2、3次,都是打電話問有沒 有毒品,打電話給被告傅瓊媛時都叫她傅姐,問她那裡有 沒有東西?大致上伊這樣講,被告傅瓊媛就知道伊要跟她 要毒品,在竹東大橋之前也曾經打電話詢問被告傅瓊媛有 無毒品,被告傅瓊媛跟伊說沒有毒品,伊不曉得被告傅瓊 媛手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31、32頁) ,是證人彭兆良迄案發前並未與被告傅瓊媛有密切之來往 ,證人既不確定被告傅瓊媛是否有毒品供應,何以每次聯 絡之目的均係詢問被告傅瓊媛有無毒品提供,顯與常情不 符,佐以證人江文玲、李順宜、劉德利均證述前往被告傅
瓊媛之居所門外叫「傅姐」,即有人會出面交付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相互勾稽(詳如後述),足認證人彭兆良對 於可自被告傅瓊媛處獲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知之甚 詳,對照共同被告羅慶煌於偵查中證述:彭兆良於94年間 多次至被告傅瓊媛中豐路居所找被告傅瓊媛拿安非他命等 情(見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209頁),參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價值不匪,有毒癮者若欲取得,勢必支 付金錢等代價,是證人彭兆良於94年間,確曾2度至被告 傅瓊媛居所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洵堪認定。(四)被告傅瓊媛、羅慶煌於94年底、95年初交付安非他命予彭 兆良之過程,既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對照秘密證人A1之 證詞,另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一般買賣毒品之時地均極私密,難以探知,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作機動的調整,因 之販賣之詳細時間地點及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 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時地及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傅瓊媛於95年3 月5日自行到案時已供認:至其住處拿取毒品之人都依照 其所需分裝0.1公克或0.2公克、0.3公克不等,0.1公克是 1,000元,0.2公克是2,000元,0.3公克是3,000元以此類 推等情(見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31頁),該次警詢筆 錄係被告傅瓊媛自由陳述,並係一問一答連續錄音一節, 復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佐以本案搜索時又確實扣得數量非少之毒品及分裝袋、電 子磅秤,被告傅瓊媛於9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前適值在家 秤重整理毒品等情,復據被告羅慶煌指證屬實(見毒偵字 第1911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傅瓊媛 既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拿取毒品有金錢交易,其復有秤重 整理毒品之舉,足徵被告傅瓊媛、羅慶煌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良之犯行,應堪認定。(五)共同被告羅慶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述:惠安宮那1次,被告傅瓊媛拿1件大衣給伊,叫伊拿
大衣給1個穿紅衣服的女子,回來後聽被告傅瓊媛問那女 子有沒有拿到東西,在被告傅瓊媛家中偶爾會聽到「東西 」即係代表「安非他命」之術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 83頁),核與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95年1月間被告 傅瓊媛在居所將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羅慶煌,請被告羅慶煌 拿去竹東惠安宮交給買毒品的人,伊知道對方是向被告傅 瓊媛買毒品等語互核一致(見秘密證人A1之95年9月18日 訊問筆錄,附於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248頁信封袋內) ,復參以共同被告何雲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5年1、2 月我多次看到買者打電話給傅瓊媛,傅瓊媛交安非他命給 羅慶煌,羅慶煌帶安非他命就騎機車出門,回來時就帶錢 回來,我有聽到傅瓊媛在交安非他命給羅慶煌時,有告訴 羅慶煌要將安非他命交給某指定的人、地,我也看到並聽 到有人打電話來,是羅慶煌接的,羅慶煌告訴傅瓊媛說某 某人要多少多少的毒品,然後傅瓊媛就交安非他命給羅慶 煌,羅慶煌拿著安非他命出門,回來時有時會拿錢回來, 這樣的情形很多次,但具體的對談內容、時間我已忘了, 但我確實親眼見聞此事。」等語(見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 第199頁),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路0 段000號不定時都會有人來買毒品,來的人有的是會先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