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25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乙○○)與沈國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 年9月1日起,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1巷33號亦即沈國華 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泰國料理店」內,推由丙○○提供 「財神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台,共同非法設置上開電子 遊戲機,再供不特定人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 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押注中獎,可自機具附設 退幣口獲取倍數不等獎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丙○ ○、沈國華所有,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以營利及朋分所得,嗣於93年9 月17日為警在上址 查獲沈國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沈國 華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二)另甲○○(綽號「鐵牛」)因向沈國華借貸遭拒心生不滿 ,遂報警舉發沈國華非法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致數名不 詳年籍提供機具者心生不滿,該數名不詳年籍提供機具者 遂於9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共同至新竹縣新豐鄉○○街 41巷33號「泰國料理店」內,欲與甲○○理論,詎甲○○
明知在該處公眾得出入場所漏逸瓦斯,應有觸及火種而延 燒鄰近建築物,甚而危及往來人員及車輛之可能,竟仍至 該店廚房內取出瓦斯桶後,旋在門前漏逸瓦斯噴灑在場人 ,致生公共危險,斯時,丙○○在場見此情狀,正欲上前 奪取瓦斯桶時,甲○○即揮拳予以攻擊,致使丙○○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鼻樑骨骨折等傷害,嗣甲○○認 沈國華涉嫌強盜其財物而另對沈國華提起告訴(沈國華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95年12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該案作證時,始悉傷害犯罪行為人為甲○ ○,乃提出傷害告訴。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財神水果盤1 臺,並 與沈國華約定平分營業所得之事實(見第260號他卷 28 頁以下、第56至57頁)。
⒉證人沈國華證述被告丙○○提供及擺放上揭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機具賭博財物等情節(見第260 號他 卷第30至31頁、第55至57頁)。
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 ,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坦承逸漏瓦斯之犯行(見第260 號他卷第47 至48頁、第51至52頁),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 犯行,辯稱僅有拉扯云云。
⒉然查:被告甲○○逸漏瓦斯及傷害犯行,經證人丙○○ 證述(見第260號他卷第28頁以下、第38頁、第56 頁) 、證人沈國華證述(見第260號他卷第30至31頁、第 37 至38頁、第55至56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 院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第260號他卷第24至25頁、第40 頁),觀諸告訴人丙○ ○所受傷勢顯非拉扯所能造成,是被告甲○○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甲○○所犯逸漏瓦斯、傷害犯行,均事證明 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 28 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 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 、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 對本案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 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
⒋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 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甲○○。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丙○○之情形。
(二)丙○○部分:
⒈論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 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 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 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 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 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 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 )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 ,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 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 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丙○○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與沈國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包括一罪:查被告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 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 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單純一罪:被告丙○○與沈國華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行為本具繼續性質,其均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應僅成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⒌想像競合:被告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 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三)被告甲○○部分:
⒈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 氣體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甲○○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丙○○未經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以電動賭博機具實施賭博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 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懼怕擺放機台者之理論報復即逸 漏瓦斯之犯罪動機,所為造成週遭公共危險,又毆傷告 訴人丙○○後,亦未積極與之尋求和解並賠償損失,暨 坦承逸漏瓦斯、否認傷害,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丙○○所提供之「財神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 台,業 於共犯沈國華案件中沒收銷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是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減刑:被告二人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又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法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