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U3/89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租用原告所 有之U3/895號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 繳納各項稅款、保險及管理費,並參加汽車年度驗表事誼,詎被告除積欠上開費 用達新臺幣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並拒前往驗表,致被監理註牌吊照,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以存證信函依約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物,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異動登記書、契約書、存證信函 為證,其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 審酌,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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