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和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
○路195巷6弄4號3樓、民國95年7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55年1月9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
蘆洲市○○○路195巷6弄4號3樓、民國95年7月17日死亡)
,前於9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使聲請人之抵押品無法
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利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
任陳和迪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95年9
月17日板院輔家堂95年度繼字第1722號、96年11月26日板院
輔家科春怡字第066287號函(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
四、又聲請人具狀推薦曾擔任法院書記官之陳和迪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陳和迪之「銓敘部函書記官試用期滿
成績審查准實授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和迪
具有擔任法院書記官之資歷,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陳和迪為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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