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85號
PCDV,97,訴,785,2008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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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丙○○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甲○○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2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倘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均得為之,更何況原告本件所提之訴訟係獨立 提出,並非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被告甲○ ○辯稱:本案是三審定讞制,原告以刑事一審判決為理由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於法不合云云,尚非足採,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綽號「細將」)與原告丁○○(外 號楊仔或董仔)原為朋友,嗣原告丁○○因故暫住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 段244 號「懷念汽車旅館」2 樓828 號房期 間,被告戊○○得知原告丁○○身上攜有大量財物,遂於民 國95年6 月19日先帶同被告乙○○(綽號「大哲」或「阿哲 」)前往懷念汽車旅館找原告丁○○,並介紹被告乙○○與 原告丁○○認識,而與原告丁○○聊天,隨後被告乙○○先 行離去;而被告戊○○則與原告丁○○聊天至當(20)日天



亮後始行離去;迨被告戊○○乙○○2 人確認原告丁○○ 所在之上開「懷念汽車旅館」2 樓房間號碼所在位置後,被 告戊○○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向被告乙○○提議強盜 並囑咐被告乙○○找人對丁○○強盜財物,而於95年6 月19 日中午12時6 分起至95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4分起至晚間19 時52分止期間,被告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 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彼此 間互相通話與發話或以簡訊傳送,密集聯繫本件強盜案相關 事宜。被告乙○○因施用毒品缺錢,經被告戊○○提議指使 後,遂聯絡被告甲○○(綽號小白)與被告己○○(綽號小 龍)2 人共同犯案;由被告戊○○以自己共同犯強盜罪之意 思,經被告戊○○向被告乙○○提議並找人對原告丁○○強 盜財物後,遂由被告乙○○甲○○己○○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邀約被告甲○○ (小白)、己○○(小龍)共同下手。嗣被告乙○○於95年 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後至11時許間,先以電話向原告丁○ ○佯稱欲前往上開懷念汽車旅館找原告丁○○,隨後由被告 己○○駕駛被告甲○○向他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8933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甲○○2 人,並由被告己○○攜 帶其所有之手銬1 副(未扣案)與生魚刀(未扣案)與水果 刀各1 支、ㄟ型扳手1 支(未扣案)及手槍1 支(尚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等物共同前往上開旅館。嗣由被告 乙○○先敲原告丁○○所住之上開旅館828 號房門,因原告 丁○○不察,迨於將房間門稍微開啟時,被告乙○○、己○ ○及甲○○等3 人隨即衝入房內,將房間內之電話線切斷, 喝令剛在房間門口之原告丁○○將身上之梅花商標之機械手 錶1 支、手機2 支及口袋內之皮包交給己○○等人(皮包內 有現鈔新台幣(下同)共約2 萬5 仟元與丁○○之身分證; 其中1 仟元現鈔有2 萬元至2 萬1 仟元左右;另有5 佰元紙 鈔與1 佰元紙鈔等,合計現鈔款項共約2 萬5 仟元);旋由 被告甲○○持前開生魚刀指著在房間門口之原告丁○○右腰 部,喝令原告丁○○不許動將雙手高舉,並持前開手銬銬住 原告丁○○雙手,然後加以看守;嗣由被告乙○○持前揭ㄟ 型扳手毆擊敲打原告丁○○頭部,並接續毆打原告丁○○左 小腿,原告丁○○被毆擊疼痛,遂發出哀叫聲;斯時被告甲 ○○乃持前開生魚刀對著原告丁○○之右腰部筆劃,對原告 丁○○喝令說:「不要叫,再叫出聲我就刺下去」,並喝令 原告丁○○抱頭趴在地上(臉朝下);隨後被告乙○○、己 ○○等人即將房間內之電話線切斷,並喝令在房間內之丁○ ○之妻即原告丙○○丁○○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一宏(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進入浴室,以此方法非法剝奪原告丙 ○○與訴外人郭一宏(綽號「阿宏」)等2 人之行動自由達 10餘分鐘之久;嗣原告丙○○於浴室內踏上馬桶欲從浴室之 窗戶逃跑離開而發出聲響時,適為被告己○○乙○○等人 聽到,被告己○○等人乃欲開啟該浴室的門以瞭解情形,惟 因浴室內之門鎖已被反鎖,無法打開;遂由被告己○○將插 於腰際之不明槍械拔出,拉開槍機,對著浴室的門揚言:「 再不開門就開槍了。」等語,喝令被關於浴室的原告丙○○ 等人開門,嗣原告丙○○與該「阿宏」之男子遂自該浴室走 出,被告己○○等人旋對該「阿宏」之男子喝令稱:「沒你 的事,站旁邊」;隨後被告己○○即抬腿以腳接續踹、踢原 告丙○○3 、4 次,致原告丙○○人被踢後,飛撞至距離5 、6 步房間之電視後趴倒在地,被告己○○隨後以單腳踩在 原告丙○○背上,彎腰搜尋穿著牛仔褲之原告丙○○,自原 告丙○○之褲袋內強取1 仟元現鈔;並與被告乙○○等人喝 令原告丙○○將身上所戴之戒指2 顆(1 顆是珍珠戒指、1 顆是鑽石戒指)、手錶1 支取下;隨後並扯下原告丙○○脖 子之K金項鍊(墜子是玉做的,旁邊鑲有鑽石)1 條;隨後 被告己○○又至房間翻動原告丙○○放置於床上之背包,強 行取走原告丙○○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款8 萬餘元(含丙 ○○兒子的薪水與欲裝潢之款項等)、手機1 支與丙○○及 由丙○○管領其兒子、女兒等共5 人(即丙○○、其子楊凱 鈞、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 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嗣被告己○○於搜索強取原告丙○○財 物後,隨即轉身以腳接續對原告丁○○之左臉部與身體等處 踢了數下,並以前開生魚刀朝原告丁○○之右大腿劃了1 刀 ;迨於離去之際,由被告甲○○解開被銬上手銬之原告丁○ ○,將該手銬帶走;而被告己○○於臨走之際,並以腳重踹 原告丁○○身體,隨後並欲持前開生魚刀欲再砍原告丁○○ ,適為被告甲○○所勸阻,告知被告己○○「不要了,不要 了,走了!」。被告己○○乙○○甲○○等人共同以上 開強暴等方式,至使原告丁○○邱宜珊2 人不能抗拒,而 強取原告丁○○所有上開款項2 萬5 仟元、身分證、梅花商 標之機械手錶1 支(價值約28,000元)、手機2 支(價值共 14,000元)與原告丙○○所有之上開款項8 萬1 仟餘元、戒 指2 顆(1 顆是珍珠戒指,價值6,000 元;1 顆是鑽石戒指 ,價值18,000元)、女錶1 支(價值3 萬元)、K金項鍊1 條(價值12萬元)、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與丙○○及 由丙○○管領其兒子、女兒等人(即丙○○、其子楊凱鈞、 二女兒楊芷玲、三女兒楊淳淳、四女兒楊江淮)之身分證與



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懷念汽車旅館;嗣被告 己○○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供共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水 果刀1 支遺留在上開旅館,而為原告丁○○拾獲留存。被告 己○○等3 人臨走之際,向原告丁○○放話表示,有原告丁 ○○他們家人之資料,並表示如敢報警就說原告丁○○在販 毒,因原告丁○○當時無從確認強盜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未 報警,隨後自行治療傷勢而未前往醫院就醫。嗣原告丁○○ 於案發後因涉犯毒品罪案件,於95年6 月25日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隨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8 月10日出所。原告丁○○於勒戒出 所後,經多方探聽在前開旅館對其強盜案之「阿哲」男子身 分,嗣於95年8 月26日上午4 時3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與學府路路口附近海山高工旁邊之一家「蝴蝶夢」 卡拉OK店找到綽號「阿哲」之被告乙○○,隨後原告丁○ ○夥同其友人等將被告乙○○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之「 雪梨汽車旅館」詢問被告乙○○有關前開強盜案真相,嗣經 被告乙○○向原告丁○○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 被告戊○○指使其本人(乙○○)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 「小白」之成年男子對原告丁○○下手強盜,隨後原告丁○ ○乃通知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案發當時服務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前來將被告乙○○帶至前開金 山分局詢問而循線查獲被告乙○○共同涉犯本件強盜案;嗣 由原告丁○○將前開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上揭偵查隊員 楊乾城扣案。隨後原告丁○○再多方探聽該綽號「小白」男 子之身分,嗣經由其友人綽號「細漢」之成年男子(約30餘 歲)告知綽號「小白」之被告甲○○有參與前開懷念汽車旅 館強盜案件,乃透過亦與被告甲○○熟識之綽號「細漢」之 成年男子與綽號「小白」之被告甲○○相約於95年8 月29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路口處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被告甲○○與原告丁○○見面後,乃向原告丁 ○○供承是被告乙○○找其共同犯案,且供稱另一強盜案共 犯之綽號「小龍」姓名為己○○,嗣經原告丁○○通知其認 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前來將被告甲○○帶回警局詢問,並經 原告丁○○與其妻丙○○及被告甲○○等人指認該綽號「小 龍」為己○○之口卡片無訛;再於同(29)日下午5 時40分 許經警循線至臺北縣土城市○○路99號之3 綽號「小龍」之 被告己○○住處查獲己○○。原告丁○○丙○○因被告等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各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丁○○部分 :①財物損失:現金2 萬5 仟元、梅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 支 (價值約28,000元)、手機2 支(價值共14,000元),合計



67,000元;②精神慰撫金65萬元。⑵丙○○部分:①財物損 失:珍珠戒指(價值6,000 元)、鑽石戒指(價值18,000元 )、女錶1 支(價值3 萬元)、K金項鍊1 條(價值12萬元 )、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合計261,000 元;②精神 慰撫金35萬元。為此,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717,000 元、給付原告丙○○611, 000 元等語。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準備書 狀略以:原告所提財物損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原告丁○○現因他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更曾與被告乙○ ○同房,原告所稱之財物損失均係原告丁○○於95年8 月29 日下午約被告甲○○畏其淫威及對於法律之無知而所做之不 實供詞,本案自始至終均係因毒品糾紛所產生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乙○○則以:否認有強盜行為,伊跟原告丁○○間只是 單純買賣毒品糾紛,係原告栽贓伊等;刑事案件伊有上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則以:伊當天只有拿取原告丁○○的毒品,沒有 拿取原告2 人財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為被告乙○○甲○○己○○所 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細將(戊○○)叫 我過去搶他的,細將是我在北監的室友,當天是細將叫我過 去懷念汽車旅館,介紹我認識丁○○,後來走的時候他(即 戊○○)要我找小白、小龍去搶丁○○,細將說丁○○很有 錢,小龍很有經驗,叫我們看著辦…」,「…,我們三人一 起開小龍的車到懷念汽車旅館,距離我離開丁○○的旅館房 間不會超過2 小時,我先打電話給丁○○,說我要找他,因 為電話中我有跟小龍說細將叫我們去搶丁○○,所以小龍有 準備二支刀子、一支槍,…」,「我有先問櫃臺,之後敲門 進去,就三個人衝進去,…」,「小龍…,並且叫丁○○的 太太去廁所,是小龍拿刀劃傷丁○○的,他有帶二支刀,… 」,「…,亮槍是因為小龍聽到廁所有聲音,想說丁○○的 老婆要逃跑,所以小龍才亮槍,…」,「…,丁○○太太出 來之後,小龍就罵她你怎敢跑,還…踢她,項鍊是小龍去扯 掉的,…,小龍一起搜他(丁○○)太太的身還有皮包。當



時搜得現金、手機、手錶、項鍊、證件,但是都是小龍拿走 ,…」,「,我們要離開現場之前小龍還說證件都在他手上 ,如果要報警試試看,…」,「但是我所說都是真的。細將 找我去懷念汽車旅館是早上7 、8 點,我們行搶的時間是離 開旅館後1 個多小時,搶完時間還是中午之前。」,「戊○ ○就是細將,甲○○是小白,己○○是小龍。」,「(問: 你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我願意作證。 」,「(問:以上關於其他三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均實 在。事發之後我有向丁○○道歉,說我知道錯了,並且把所 有實情告訴丁○○,他也願意原諒我。」,「(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 我很後悔,希望檢察官幫我在法官面前說情。 」各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 79頁)。又被告乙○○復於96年5 月4 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56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訊 問時及同年6 月8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供承有檢察 官起訴之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供稱: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的範圍有起訴 書所載第一段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問:你為 何要犯上開結夥強盜罪?)因為那時候,就是缺錢吸毒,結 夥強盜是戊○○提議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一樣 ,做案用的水果刀二支、扳手壹支、手槍壹支、手銬壹付這 些做案工具都是己○○所有,…,當時我不認識丁○○,… ,我是經戊○○介紹我認識丁○○,…,第一次戊○○與我 約在土城市○○路「雲林鵝肉城」見面,戊○○才帶我去「 懷念汽車旅館」找丁○○,、、、,當時我看到桌上放很多 錢,後來我跟戊○○(細匠,日語發音)離開旅館後,戊○ ○(細匠,日語發音)跟我說丁○○不是我們本地人(即土 城地區),…,當時戊○○(細匠,日語發音)跟我說丁○ ○可以搶,叫我去找兩個人要去搶丁○○,…,我與丁○○ 有互留行動電話號碼,我就去找甲○○己○○這兩個人是 我的朋友,做案用的工具是我叫己○○準備的,我沒有特定 叫他準備什麼東西,我叫他自己看著辦,我在95年6 月20日 上午10點多至11點之間我打電話給丁○○…,」,「(問: 你們強盜丁○○之後有無當場捕獲?)不是當場查獲,是案 發後好幾個月,因為我被丁○○及他的朋友十幾個人在土城 逮到我,…他們把我送到土城的雪梨汽車旅館丁○○再找 他金山分局的朋友把我帶到金山分局去做筆錄,…,被捕當 日是我朋友張雅格(阿歪)約我到海山高工對面的一家『蝴 蝶夢』卡拉OK店喝酒,我一進該店,就被丁○○跟他的十 幾個朋友抱住,…,因為在強盜案發生當天,我有跟丁○○



說我的綽號叫『大哲』,有事的話找我,…,說完之後我就 離開,在案發後丁○○再去探聽綽號『大哲』之人,後來張 雅格才約我去喝酒。」,「(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我對 自己所犯的罪很後悔,我知道我錯了,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達 成和解,我在警局時有供出做案經過,及同案被告,丁○○ 認為我很誠實,他在警局時他有口頭原諒我。」;「我全部 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關我的部分我都認罪。」各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 宗第41頁至第43頁、第 106 頁);被告乙○○之辯護律師於96年6 月8 日在本院刑 事案件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亦答稱:「被告乙○○已經 全部認罪,在警詢、偵訊時都有自白…」等語至明(本院刑 事案件卷宗第1 宗第109 頁)。是由被告乙○○最初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與前開在本院刑事庭承認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乙○○前開供承有關上開對原 告2 人共同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之供述應屬實在可信,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乙○○辯稱係因 與原告丁○○間之單純毒品買賣糾紛,係原告故意栽贓云云 ,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證稱:「(問:與被害 人、細將、阿哲、小龍何關係?)我不認識被害人、細將, 我是因為認識己○○的爸爸才認識己○○,但是認識不久。 阿哲見過幾次面。」,「(問:95年6 月20日與小龍、阿哲 一起去懷念汽車旅館搶劫丁○○?)95年6 月19日晚上小龍 在我家向我借汽車,當時我住92巷27弄7 號2 樓,汽車是我 向鑫發汽車行承租的,租了約一星期,車號我忘記了,小龍 向我借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但是借車給他我不放心,因為 他之前向我借車車禍毀損過,所以我不放心才與他一起出門 ,他說要辦事。」,「(問:既然如此借車之外還有誰同行? )阿哲,19日借車當時只有小龍來,20日我打電話給小龍叫 他還車,順便還我2000元的車租,因為租車行一天2000元, 我是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即小龍), 他說如果要錢要我跟他去,他(即小龍)有重要的事要辦, 所以就開車載著阿哲來接我,當時是早上10點多,後來他開 車載我與阿哲去懷念汽車旅館,他說他要去叫朋友還錢。我 們到了汽車旅館門口,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叫我在房間門口 等,叫我進去,…我有看到小龍腰際鼓鼓的,…,後來是他 們去敲門,先進去我在門口等,後來是阿哲叫我進來坐,就 看到丁○○手被銬住坐在地下,他太太本來在關在廁所,後 來阿哲敲門叫她出來,她自己出來,…,我進門的時候床上 的東西就很凌亂,…,後來我要他們走,小龍要走的時候還



拿水果刀要對丁○○動手,我把他擋住叫他不要這樣,留在 現場的水果刀就是被我打掉了才會遺留在現場。…」,「( 問:既然進入汽車旅館前,已經知道他們二人有拿武器,你 應該知道他們要動手?)他們的武器本來放在背包,進門才 亮出來,…」,「(問:這件事與細將之關係?)我從頭至 尾都沒有見過他,只有聽過他的名字,是離開汽車旅館時阿 哲在車上說細將本來要拿槍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槍。」, 「(問:與小龍是否有仇隙?)沒有。我與他爸爸因為工作 關係認識的。」,「(問:你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或僱佣關 係?)沒有,我願意作證。」,「(問:以上關於其他被告 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實在。」,「(問:被害人丁○○丙○○受有何傷?)丁○○頭部腫得好像豬頭,丙○○被阿 哲打眼窩附近腫起來。」,「(問:被害人丁○○是否受有 刀傷?)我只有注意到頭部,沒有看到刀傷。」等語在卷( 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其於本 院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指使,遂夥同綽號「小白」 之被告甲○○及綽號「小龍」之同案被告己○○於上開時、 地攜帶生魚刀與水果刀各1 支與ㄟ型扳手1 支及手槍1 支等 工具至前揭懷念汽車旅館,以如同段所述之強暴手段對於原 告丁○○丙○○強盜前開財物件;並以如同段所述之方法 對於原告丙○○與訴外人郭一宏等2 人非法剝奪該二人之行 動自由;而被告己○○於臨走之際,並以腳重踹原告丁○○ 身體,隨後並欲持前開生魚刀欲再砍原告丁○○,適為被告 甲○○所勸阻,告知同案被告己○○「不要了,不要了,走 了!」。而原告丁○○丙○○因被告乙○○甲○○、己 ○○等3 人以如上開之強暴方式,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嗣同案被告己○○於離去之際,將其所有供共犯本件強盜案 件所用之水果刀1 支遺留在上開旅館,而為原告丁○○拾獲 留存。嗣原告丁○○於案發後,如何捕獲綽號「阿哲」之被 告乙○○,隨後被告乙○○在上開土城市○○路之「雪梨汽 車旅館」向原告丁○○供承本件強盜案係綽號「細將」之被 告戊○○指使被告乙○○找人夥同綽號「小龍」與「小白」 之成年男子對原告丁○○下手強盜,隨後原告丁○○乃通知 其在警界認識之偵查隊員楊乾城將被告乙○○帶至前開金山 分局詢問製作警詢筆錄供述本件強盜案真相;並由原告丁○ ○將前開所拾獲之水果刀1 支交予上揭偵查隊員楊乾城扣案 。又原告丁○○如何查獲強盜案之共犯綽號「小白」之被告 甲○○與綽號「小龍」之被告己○○等各情,業據原告丁○ ○、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



與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 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刑事案件卷刑事卷宗第2 宗第90頁至 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3 宗第71頁;第4 宗第17頁、18頁) ;復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指揮警察機關帶同原告丁○○、丙○ ○與被告甲○○及被告己○○履勘前開原告丁○○所住之「 懷念汽車旅館」2 樓828 號房間現場,經丁○○丙○○證 述被告乙○○甲○○及被告己○○強盜案件情節明確,並 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證人丁○○所繪製之 現場圖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刑事案件第2 宗第125 頁、第180 頁至第194 頁);此外有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己 ○○3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扣案與水果刀照片各在 卷足憑;且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 支,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 21公分,刀尾尖銳,係屬不銹鋼製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當 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復經證人丁○○繪製前開ㄟ 型扳手圖形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53頁 、54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 宗第13頁,95年度保管字第10269 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6 頁;第4 宗第28頁、第48頁),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綽號「阿宏」之訴外人郭一宏於如上開時、地與原告丁○○丙○○夫妻共3 人在該旅館房間時,隨後有3 個人帶生魚 刀與扳手等工具進入房間,然後將綽號「阿宏」之郭一宏與 原告丙○○趕入廁所一段時間;隨後原告丙○○在廁所內爬 窗戶要跳出去時發出聲響,適為在房間外的3 名男子聽到, 乃對廁所內的原告丙○○與訴外人郭一宏質問你們在做什麼 ,當時在廁所內的郭一宏有聽到拉扳機聲音;隨後該3 名男 子則叫郭一宏與丙○○等人出來;迨郭一宏走出廁所時,有 看到原告丁○○蹲在房間桌子旁邊,臉部的眼睛以下有受傷 ,大腿或小腿等處有受傷,前開3 名男子站在旁邊;而當郭 一宏與原告丙○○走出廁所時,郭一宏也有目睹原告丙○○ 被前開3 名男子中的1 人踹了幾腳,並搶原告丙○○的手錶 、項鍊等物;當時郭一宏去前開旅館找原告丁○○時,原告 丁○○並沒有受傷;且在房間現場並未看到有一大包毒品; 而郭一宏至前揭旅館找原告丁○○不久後,前揭3 名男子才 進入丁○○上開旅館房間各等情,業據綽號「阿宏」之郭一 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刑事卷宗第4 宗第7 頁 至第16頁、19頁)。被告乙○○甲○○己○○否認有上 開侵權行為,被告乙○○甲○○辯稱係遭原告栽贓云云, 被告己○○辯稱並未拿取原告等之財物云云,均委無足取。 ㈤另查案發時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



綽號細將即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各 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 與審理時各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 78頁、第133 頁;刑事卷第3 宗第24頁、28頁、第37頁、38 頁);而被告乙○○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 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本件強 盜案案發前日即95年6 月19日中午12時6 分起至強盜案案發 當日前後即95年6 月20日凌晨1 時14分起至晚間19時52分止 ,彼此間發話、受話或以簡訊傳送,該2 日通話密集,此有 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由該被告乙○○與被告戊 ○○於案發日前即95年6 月19日與案發當日即95年6 月20日 該二日通話聯絡密集。從而可知,被告乙○○於前開偵查中 證稱與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共同結夥加重強盜罪 案件,係由被告戊○○指使一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㈥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致原告等身體受有傷害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等語,乃可憑採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 利,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八、原告丁○○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物損失:現金2 萬5 仟元、梅 花商標之機械手錶1 支(價值約28,000元)、手機2 支(價 值共14,000元),合計67,000元;及原告丙○○主張其受有 下列財物損失:珍珠戒指(價值6,000 元)、鑽石戒指(價 值18 ,000 元)、女錶1 支(價值3 萬元)、K金項鍊1 條 (價值12萬元)、手機1 支(價值7,000 元),合計 261,000 元等情,為被告乙○○戊○○己○○鎖不爭執 ,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所提財物損失,並無確切證據證



明云云,惟原告2 人確實遭被告等人強盜上開財物,業如前 述,被告甲○○該辯解,要無可取。原告丁○○丙○○該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九、原告丁○○遭被告等人以扳手毆打、以手銬銬住雙手、及持 生魚刀脅迫,並強取財物,致頭部及左小腿受傷,精神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遭被告等人關入浴室,而非法剝 奪其行動自由,暨遭被告以不明槍械喝令開門後,遭被告抬 腿以腳接續踹、踢3 、4 次後,飛撞至趴倒在地,隨後遭被 告以腳踩在丙○○背上而強取財物,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2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2 人受被 告等上開不法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丁○○國中 畢業,現在押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機車及汽車3 輛,亦無存款;原告丙○○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亦無存款;被告乙○○國小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 不動產,有機車1 輛,無存款;被告己○○國中畢業,無業 ,現身體下半身癱瘓坐輪椅,須他人照顧,名下有汽車2 輛 及位於土城之田地1 筆(見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卷附之原告2 人、被告乙○○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4 份);被告戊○○高中畢業,職業商 (見95年度偵字第25415 號卷第38頁警詢筆錄),名下無財 產(見卷附之被告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甲○○高中肄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見95年度偵 字第25415 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名下有位於南投、公告 現值共23萬餘元之土地兩筆(見卷附之被告甲○○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 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 屬過高,應各以原告丁○○45萬元、丙○○20萬元為適當, 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丁○○517,000 元(即67,000+450,000) 、給付 原告丙○○461,000 元(即261,000 +200,0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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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