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99號
PCDV,97,訴,69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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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甲○○
            樓
            之1號
被   告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台 北縣蘆洲市○○街32巷45弄10號原告住處樓下,表示要找原 告之女沈管君,原告稱沈管君不在,被告不信,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撿起原告掉落地 上之雨傘以之揮打原告上半身數下,嗣又以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頸部紅腫(約4 ×5 平方公分)、右手挫傷( 20×1 平方公分; 20×1 平方公分)、左臉頰紅腫(約4 × 4 平方公分)、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3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業以96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在案。原告醫療 門診費用支出共計1,150 元;且因無端遭被告毆打,身心痛 苦不堪,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係原告先毆打被告成傷,被告為保護 自己,與原告相互拉扯,過程中雖亦造成原告受傷,惟被告 所為實乃正當防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人黃金義在刑事案件所為證詞不符,且 證人黃金義之證詞顯有迴護原告之情,亦無足採。(三)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於慈德中醫診所復健11次所支出之



750 元,惟本件原告並無復健必要,且750 元中包括證明書 費200 元,該部分支出並非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要求被告 賠償。又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鉅,亦非被 告所能負擔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書1 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相互拉扯,過程 中造成原告受傷等情,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 告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經本院協商兩造同意以 4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4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肄 業,並無工作,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從 事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肉體 、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00 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8 萬元,合計8 萬0,4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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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