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被 告 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
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舟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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