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6號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經銷合約涉訟,被告聯宇開發有限公司、甲○○ 、戊○○與原告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有經銷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原告總公司係設於臺北 市○○區○○街116 號6 樓,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上開經銷合約第14條 雖亦約定得以乙方(按指原告)指定之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此違反合意管轄應基於兩造平等意思以約定之制度本旨, 且原告亦未於締約之際指明特定法院為管轄法院,致被告聯 宇開發有限公司等3 人無從具體評估其應訴之便利性,該約 定應不生效力。另被告丙○○部分,雖未與原告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惟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判決 歧異及訴訟攻防之勞費,宜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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