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573號
PCDV,97,聲,15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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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原名廖文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 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244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40,000 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622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 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3948 號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 案,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准予公示送達而 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書、97年 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96年10月5 日(87)存2190號提 存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新聞紙(均影本)、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3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27日以87年度裁全木 字第24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



度執全字第1622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 9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 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 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3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遷移不明致 無法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准予 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新聞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送 達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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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