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原名陳彥羽
甲○○原名余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7143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714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251 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7年3月3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 479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於 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 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 003780號函影本1 份為證,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應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敘明。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43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執全字第28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板院輔民誼97年度 聲字第479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7月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3506號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10號函各 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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