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969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 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書、本 院96年12月14日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2110號撤銷執行命令、 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96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9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 1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032號擔保提 存卷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 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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