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堅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壬○○
乙○○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辛○○
戊○○
丙○○
丁○○
號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聲請人堅詠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76年10月1 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同時委任劉吳未妹為清算人,惟該委任關係嗣因 劉吳未妹過世而消滅,依據前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故聲請人以其全體股東即庚○○、癸○○、壬○ ○、乙○○及甲○○為法定代理人,核屬合法。次查相對人 金鱗企業有限公司於77年8 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建一字第10 4064號函核准解散,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 清算終結,業經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58號)時提出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 負責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8號查明 屬實,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鱗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己 ○○、陸彥彬、戊○○、丙○○及丁○○為法定代理人,亦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執行77年度全字第1306號 裁定之假扣押,於77年8 月24日提存新臺幣10萬元於鈞院提 存所,後聲請人於96年4 月27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並聲 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至催告期間20日屆滿後,相對人並 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77 年8月18日以77年度全字第1306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77年度民執全字第10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 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4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06 號裁 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6年5月31 日以板院輔 民道96年度聲字第105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 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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