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094號
PCDV,97,聲,1094,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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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即張瑞麒之
      張明宙即張瑞麒之
      丁○○即張瑞麒之
      甲○○即張瑞麒之
      辛○○即張瑞麒之
      丙○○即張瑞麒之
      庚○○即張瑞麒之
      己○○即張瑞麒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裁全字第420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張瑞麒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203號裁定 准許,並已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 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 條 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203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案卷觀之,張瑞麒乃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聲 請人則為張瑞麒之繼承人,由此可知聲請人乃為張瑞麒之遺 產而為權利行使。然依卷附張瑞麒之繼承系統表,張瑞麒之 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張簡金寶張正敏高張兆錦及張



瑪麗等人,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張簡金寶張正敏高張兆錦張瑪麗等人是否同意逕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不無欠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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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