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 S─六二七二號自小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向南即彰化縣彰化市往同縣員 林鎮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與金墩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適有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屬送貨員張銀池駕駛之車牌號碼九A─三 一四九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同方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A車車頭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六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稱:A車煞車 痕很長,其車速過快,伊在進入雙白實線前即已完成變換車道,伊係變換車道後 始遭追撞,並無過失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車損照片二十九幀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於右開時、地 ,確有駕駛車輛與A車發生撞擊等情,並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號偵查卷內所附有 關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實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兩車於右開時、地發生撞擊,致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在雙向四 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現場係劃分雙向四車道之路段,且交岔 路口前劃有雙白實線,以分隔同向內、外快車道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而被告當時駕車沿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處時,因遇前方車 輛停止於內側快車道欲迴轉北上行駛,乃逕自變換車道行駛,此亦有上開偵查卷
內所附調查筆錄為據,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欲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肇事 ,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張銀池駕駛自小貨車在原車道直行,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二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函各一份足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之過失與A車發生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 伊係變換車道後始遭追撞,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信。至被告另抗辯稱:A車煞 車痕很長,其車速過快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當時係晴天,肇事現場係乾燥、舖設柏油 (瀝青)之路面,其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其煞車距離應介於二十三公尺至二十七點九公尺(乾 燥之瀝青路面),而本件原告所有之A車於車禍時遺留現場之左前煞車痕係八點 七公尺,右前煞車痕係十五點八公尺,則A車之車速顯然未逾行車速限甚明。是 被告所辯,亦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屬A車駕駛人有何過失之 處,自難遽認原告與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支出 之A車修理費用額六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係零件費用,餘為工資費用,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又A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有A車行車執照為證,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止,使用年數為一年一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本院依據上開折舊標準計 算,A車換用零件五萬元,其第一年折舊額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最後一個月 折舊額為九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三萬零五 百八十元,加計工資費用一萬五千元,A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四萬五千五百 八十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二百元,依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八百四十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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