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59號
PCDV,97,簡上,59,200807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8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吳嘉林背書,以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 國96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8 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 辯稱: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然於96年6 、7 月間遺失,伊 有到警察局備案,吳嘉林之前的工廠在伊隔壁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之影本為證,且上訴人亦自 認支票為真正。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於96年6 、 7 間遺失,伊有到警察局備案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支 票係伊所遺失乙情為真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能僅以票據遺 失云云為由,而主張免除票據責任。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