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63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0樓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楓糖食品有限公司、乙○○、丙○○裁
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楓糖食品有限公司、 乙○○、丙○○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7年4 月6 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 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 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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