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生自民國106年2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4、5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之尊龍KTV店,飲用威士忌酒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106 年2月7日5時5分許,駕駛華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供王俊 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羅元慈與黃世賢 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王俊生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旅順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車 輛車頭與黃鴻翔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6時19分許,對王 俊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060010202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8頁】,核與證人黃鴻翔、羅元慈、黃世賢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鴻翔部分:見警卷第7-8頁;羅元慈部 分:見警卷第10頁;黃世賢部分:見警卷第12頁),且有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照片36張、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17-18、22-39、4 0、4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嗣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 飲酒後注意力欠佳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使他人身體受傷而 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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