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霽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霽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途經 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時」,並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陳霽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霽威自民國106年5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北某處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至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15日2時13分許,途經臺中 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陳霽威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19分許,測得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霽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