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21時1 分許」更正為「21時1 分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 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黃振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乾自民國106年5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臺中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上開機車時同時抽煙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振乾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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