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介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39-TZ)、職務報告書、 公路監理電子門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 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 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開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 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 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謝介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介福自民國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社區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1瓶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TZ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三 號北向208.5公里處時,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介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