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下午1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7分許 」;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 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參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 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劉嘉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添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德化路 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