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寶華自民國106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街00號4 樓之8 居處,陸續飲用高粱酒後, 雖有睡覺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其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其車身搖晃不穩,且行車軌跡不正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面帶酒容、雙頰及耳朵紅 潤、眼神渙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 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 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
三、核被告王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中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
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