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其曾於95年5 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每月 10日應清償新台幣(下同)33,963元,而其每個月收入40, 000 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之金額,所餘不過6,000 餘元, 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一家六口最低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本於台 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上班,並在英質 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英質公司)兼職,惟因台通光電公 司自96年1 月起自臺北縣五股工業區遷移至桃園觀音工業區 ,致使債務人無法在英質公司兼職,平均收入減少7,000 元 ,此外債務人之女陳鈺芳於今年開始就讀幼稚園,增加學費 、膳食費等支出,債務人之房貸利率由2.6%升至4.75% ,每 月所需繳交之利息增加約4,000 元,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英質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 、96年度薪資表、學雜費支出、房貸繳息對帳單為證,是屬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本件查無 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 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下午5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