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朱貴安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 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77元整。然於協商還款 期間,因聲請人係靠勞力養家,但於97年3 月21日被迫離職 ,不能工作繼續依95年協議還款,且尚須扶養父、母,生活 開銷已超出所得,導致聲請人因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 給付通知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 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7 年6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 3 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有於97年7 月14日具 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就本院前開
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諸如必要支出證明文件、應分擔該扶養 義務之人數、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則均未依 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本已難認業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 補正。更何況,㈠依聲請人所提出受扶養人朱OO、孔OO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受扶養人朱OO、孔 OO所有之資產,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渠等2 人本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況且聲請人亦 迄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主張有 扶養之事實係屬真實。㈡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 ,渠雖於97年3 月21日確係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此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漢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回 函在卷可稽,但聲請人因上開原因失業後,曾於97年4 月16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失業給付21,740元之事實,亦有聲 請人提出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佐以聲請人於請領上開失 業給付期間,於97年40月30日已另覓得工作,在巨大科藝印 刷有限公司任職,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名條,其所得收 入約有32,000元之多,而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 行查詢結果,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內容最後1 次履行之日期為 97年4 月10日。由此可見,於聲請人毀諾即97年5 月10日未 按約履行時,其本應尚有所領取之失業給付21,740元可供償 債,且上開金額於扣除應還款金額13,077元後,尚有餘8,66 3 元,依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雖略有不足, 然應尚能維持聲請人個人所需,至聲請人所舉扶養義務,已 難認屬實,業如前述。基此,本院因認依聲請人所述情形, 其雖於97年3 月21日被迫非自願性離職,然渠既於97年4 月 10日仍有依約還款,顯見於97年4 月10日前,尚無不能清償 之情事,參以渠於97年4 月16日已領有失業給付,且於97年 4 月30日復已覓得新工作,薪資約有3 萬多元,經扣除其自 身最低生活費用後,應仍可繼續還款。此外,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 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 事云云,並無可採,且聲請人之逕行毀諾,堪認係有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復經 本院審酌後亦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 情事發生,且渠之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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