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 第34199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 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 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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