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等四個電話門號,詎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 三千零八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電信費用請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被告於門號申請書上之 簽名與其嗣後至原告公司在切結書上之簽名相似,應認被告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 ,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亦未委託他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門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