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772號
TCDM,106,中交簡,177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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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酒駕之交通工具為 機車,危害性較低及其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良好,且其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中間 休息約1.5小時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又本件被告初犯,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酒精濃度非高,信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 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 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盧明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堂自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7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車輛搖晃不定,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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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