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賴陳儀玲即兆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
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背書章,非其兆金 企業社之用印,上訴人從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上訴 人有切結書可證明上訴人對此事不知情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支票上的 章是被盜蓋的,錢在隔天被我的業務員領走了。」,即係自 承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上訴人背書章為真正,惟係遭 上訴人之業務員所盜用,故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
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所辯為真,是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臺幣5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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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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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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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羽鳴精密工│台北富邦銀│96年7月20日 │55,000元 │BG00000000│兆金企業│96年7 │
│ │業有限公司│行中正分行│ │ │ │社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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