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645號
PCDV,97,婚,645,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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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三女,然婚 後雙方因個性、生活處事態度均有顯著之不同,致雙方長 期感情不睦,時生齟齬。
(二)被告於86年3 月17日間向銀行借款時,未經原告之同意, 竟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名下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03 巷4 弄8 號房地提供擔保,設 定抵押權,嗣復擅自增加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三)被告經常無理取鬧,自以為是,橫行霸道,耀武揚威,鬧 得家中雞犬不寧,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度日如年。(四)最近幾年,被告從未煮飯給原告吃,平常雙方並無任何互 動,彼此從不問候,各自生活。
(五)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借據影本1 件、讓渡書影本1 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廖富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已經為兩造家庭付出三十多年,若要離婚,原告必須 要給被告離婚後之生活費用,並要將房子給被告。(二)被告並未冒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本 人有與被告一起至銀行辦理,房子為原告所有,若原告未 一起至銀行辦理,銀行不可能提供貸款。且借據上之原告 印章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自己蓋印。被告借得之110 萬元 債務均係由被告設在安泰銀行之帳戶轉帳扣款,按期繳納 本息,而繳納貸款之金錢當時係自被告擔任看護工作所賺 金錢支出,後來兩造長子上班幫忙繳納。現在原告與長子



均未在上班,乃靠以前所存金錢來繳納貸款及維持生活, 每月繳納貸款13,006元不等。至後來增貸100 萬元,亦經 原告同意,並帶同原告至銀行辦理手續。
(三)兩造簽立讓渡書當時,長子有在工作賺錢,長子亦表示要 繳納貸款,故約定原告之房子要給長子。
(四)最近幾年,原告都不講理,被告盡量不與原告說話,若有 重要之事情,始會問原告。平常被告確未煮飯給原告吃, 彼此亦未互相問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 月17日間向銀行借款時,未經原告之 同意,竟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名 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03 巷4 弄8 號房地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嗣復擅自增加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借據影本1 件、讓渡書影本1 件為證,尚非無憑,然此 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以被告申辦借款及增貸事宜,均已獲 得原告同意等語,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子廖富男證稱:「(你 是否有和爸媽簽立讓渡書?(提示讓渡書並告以要旨)有。 」、「(問:當時會寫這份讓渡書?)因為我媽看我跑去自 殺,怕我以後沒有能力,所以就請求我爸爸把房子過戶一半 給我,由我來償還債務。」、「(問:你有無償還貸款?) 有,以以前的存款來償還。」、「(問:當初媽媽以爸爸為 連帶保證人並用爸爸的房地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設立抵押,有 無經過爸爸的同意?)媽媽有開車帶爸爸去銀行對保,爸爸 應該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亦自承上開借據上之 原告印文係以原告所有之印章蓋印,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冒用原告名義蓋章之行為,堪信被告所辯較堪 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理取鬧,自以為是,橫行霸道,耀武揚 威,鬧得家中雞犬不寧之事實,惟被告雖自承兩造長期相處 不睦,然抗辯係原告不講理所致等語,質諸證人廖富男證稱 :「(問:平常爸媽會吵架嗎?)偶爾,以前一起吃飯的時 候還蠻快樂的,921 大地震後就變了,變成好像兩家人,各 不管各的,如果有管到的,就會大吵大鬧。」、「(問:何 人主動先跟對方吵?)兩個都會,都是為了一點小事情。」 、「(問:媽媽在家有無理取鬧,衡行暴道?)不會,爸媽 都不會,但他們在吵的時候就很麻煩,因為我夾在中間很為 難。」、「(問:爸媽這幾年大概多久吵一次?)兩、三個



月。」、「(問:媽媽會不會主動把家裡鬧得雞犬不寧?) 他們在吵架的時候才能鬧得雞犬不寧,一個人先開口,另外 一個人就會回應。」、「(問:爸媽通常為了何事吵架?) 為了生活上的小事,比如香皂不見,碗盤不見等小事,媽媽 就說香皂不見、碗盤不見是因為我爸爸在外面養女人,就去 找我爸問,我爸說沒有拿,雙方就會吵起來。」、「(問: 你是否會擔心爸媽繼續吵下去,會產生不幸的後果?)會, 我怕他們繼續吵下去,以後會拿刀互砍,我媽在跟我爸爸吵 架之後曾經跟我說,再這樣下去,有一天她會拿刀砍死爸爸 ,這種話一年多前講過一、兩次。」、「(問:爸媽吵架的 時候,有無互相辱罵髒話,或恐嚇的話?)會互罵。」、「 (問:爸媽個性有無差異?)有,個性不一樣,他們吵架和 個性不合也有關係。」、「(問:你現在有無工作能力?) 沒有,因為我現在有精神障礙。」、「(問:你的病和爸媽 有無關係?)有,因為他們兩個長期在吵鬧,鬧得我想離開 家裡而自殺,95年4 月2 日我才燒碳自殺,腦部有受傷,導 致有精神疾病,包括有躁鬱症、幻想症、憂鬱症。」等語( 參見上開筆錄)。準此,兩造多年來相處不睦,長期爭吵不 休,惡言相向,並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至為明確。四、原告主張最近幾年,被告從未煮飯給原告吃,平常雙方並無 任何互動,彼此從不問候,各自生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 認,核與證人廖富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爸媽這 幾年相處狀況?)不好,好像兩家人一樣。」、「(問:原 因是什麼?)我跟我爸爸住一起,我們家人好像我和我媽是 一派,我爸爸自己一派,可能是爸爸心裡積了很多怨氣,我 爸娶到我媽媽好像不快樂。」、「(問:爸媽平常生活在一 起是否會問候?)不會,這種情況很久了,從88年底就這樣 ,好像陌生人。」、「(問:爸媽雙方的生活習慣有無差異 ?)我媽比較正常,我爸比較不正常,我爸把他的糞便另外 裝到水桶裡面,他說要澆花種菜,還把馬桶用塑膠袋封起來 ,叫我們小孩及媽媽不能在馬桶大便,要坐在水桶上大便, 後來我和我妹就離家出走半年。」、「(問:這幾年還是這 樣嗎?)這幾年只有爸爸一個人在桶子裡面大便,他不再強 迫我們。」、「(問:你覺得爸媽之間已達到需要離婚的地 步嗎?)需要,因為他們現在已經是兩家人了,雖然住在同 一個地方,但當互相不管對方,形同陌生人,完全失去夫妻 間西的正常化。」、「(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 」、「(問:爸爸有跟你說過,他跟你媽媽相處的痛苦?) 有,他有跟我說,他跟我媽一起過的很不快樂,我爸的觀念 已經沒有把我媽當成老婆,媽媽對他的來講,已經沒有老婆



的感覺了。我媽覺得我爸很花心,沒有把她當老婆看。」等 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 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 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 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 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經查:(一)兩造身為夫妻,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個性不 合、處世態度及感情不睦等原因,彼此多年來相處不睦, 長期爭吵不休,惡言相向,無法和諧溝通,夫妻形同陌路 ,互無正常互動,並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此不僅無視於 對方之尊嚴,而對彼此之精神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 所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夫妻共營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基於互信、互諒,始能 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而今兩造對簿公庭交相指摘,夫妻 間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 甚為明顯,倘若將此種紛爭不斷,衝突日漸升高之婚姻關 係,強行維持,日後發展實在無法想像,待任一方情緒無 法控制,恐釀成無可彌補之禍端。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 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被告復表示若要離婚,原 告必須要給被告離婚後之生活費用,並要將房子給被告云 云,足見被告雖未同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 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 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 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 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本院認 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 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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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