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PHONG(中文名李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DINH PHONG(中文名李廷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LE DINH PHONG (中文名:李廷風) 男 36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
月6日生)
(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PHONG(中文名:李廷風)自民國106年5月14日晚 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 城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710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交岔口時,因臉 部泛紅,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