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3,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請求 金額為1,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Z -000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巿中正路往板橋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48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巿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號BPD-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中央分隔島停車等候左轉 ,即因反應不及而向左偏閃,造成其左側車身碰撞道路中央 分隔島後,再反彈撞擊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 損及肌肉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工作損失1,000,000元:
原告原受僱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城裕公司)從事 噴漆工作,月薪23,000元,惟自車禍發生後將近1 年期間
無法工作,嗣雖曾返回城裕公司任職1 個月,仍因受傷關 係無法負荷而遭開除,現今僅能從事鋼模工作較不粗重之 部分,月薪僅21,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 0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多處肢骨碎斷,全身皮開肉綻 ,雖經多次診療並安裝鐵骨,迄今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 起居均仰賴家人照顧,日後恐有後遺症復發,診治費用難 以估計,未來工作亦無法尋覓,頓感前途茫然,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詎被告自事發以來,未賠償原告分毫 ,亦拒絕和解,致原告身心俱疲,再衡以被告身份地位其 高,顯具有相當資產,且其目前年輕前途無量,受過高等 教育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是綠燈直行 ,原告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伊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JZ-000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巿中正路往板橋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 巷口之際,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待見原告騎乘車號BPD-651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前方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時已反應不及,遂向左偏 閃,造成其左側車身碰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反彈撞擊至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件、調查報告表2 份、現場照片35張及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8 頁、第12至第14頁、第28至45頁及交附民 卷第20、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駕車在設有速限標線之路段,且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見他字卷第12 頁),自應依該速限駕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保持安全車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 未注意原告已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始 導致其因反應不及而肇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件車禍經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 ),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以致原告受傷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受僱城裕公司從事噴漆工作,月薪23,000 元,惟自車禍發生後將近1 年期間無法工作,嗣雖曾返 回城裕公司任職1 個月,仍因受傷關係無法負荷而遭開 除,現今僅能從事鋼模工作較不粗重之部分,月薪僅21 ,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00 元等語, 並提出公司服務證明書1 件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原受僱城裕公司從事噴漆工作及其月薪23,000元等事實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 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等傷害,旋至亞東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及肌肉修補與 清創術,嗣出院後仍陸續回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經本院依 職權向上開醫院查詢原告前述傷勢癒後狀況,該院於97 年5 月30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317號函覆稱:原告「於 97年4 月11日最後1 次骨科門診,顯示脛骨已癒合,但 腓骨仍未完全癒合,目前有些許跛行,勉強應可回復工 作。一般類似該病患之情況,術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
6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有前揭函文1 件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函文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以致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現今其所受右腿骨折 之傷勢雖未痊癒,行走仍有些許不便,惟已可回復正常 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之期 間在6 個月以內者,固屬有據,然其主張逾6 個月無法 工作及其現職月薪減少等情,則未據其舉證證明上開傷 勢在客觀上確有導致其在該期間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情事,是其就該部分亦主張有工作損失,自乏所據。 ⑶從而,原告原任職於城裕公司,月薪23,000元,卻因本 件車禍受傷導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8,00 0 元【計算式:23,000×6 =138,000 】,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8,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以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 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等傷害,除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現仍有些跛行,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當 痛苦不堪。復查原告係國中肄業,其受傷後現從事鋼模工 作,月薪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國中肄業 ,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雜工,日薪約1,000 元,其名下有 汽車2 輛,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8、57、 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傷勢暨其與有過失(詳後述)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388,000 元【計算式:138,000 +250,000 =388,000 】 。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 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即明(見他字卷第8 、28頁),其左轉時自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竟貿然欲自該路段近道路中央分隔島之內 側車道逕行左轉,始遭被告駕車撞擊,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且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 卷第6 至7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 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 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無異侵害被告依其正常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路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故認原告及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 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155, 200 元【計算式:388,000 ×4/10=155,200 】。 ㈤至原告固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46,572元,此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惟其主張該理賠金均係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保險理賠金已全數扣抵其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無庸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 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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