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甲○○
丘燕榕
丘燕崙
丘燕武
丘燕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認有下列應再調查之必要
,爰依法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另請兩造於文到十日
內就下列事項分別補提證據及說明:㈠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 條約
定:「如國防部所新分配之房地有貸款必要,乙方(按即原告)
應盡力勿用甲方(按即被告丙○○○)為借款人名義向銀行貸款
,若乙方仍用甲方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亦應按期繳納貸
款,不得讓甲方受有任何損害」,請陳報與該約定相關之事證;
㈡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3 號10樓是否附有車位?
其車位編號為何?請提出車位照片及車位分配平面圖。又該建物
有無增建、改建,亦請一併確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