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80號
PCDV,96,訴,1780,200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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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九八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六六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 保,嗣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 2 、6 所示本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 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票字第4664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以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復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 46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由 ,追加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追加訴訟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異,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 司)共事數年,明知原告為輕度弱度且無民間借貸經驗,竟 合同其他同事,於民國95年8 、9 、10月間,邀原告到賭博 性電動遊樂場賭博,並趁原告輸錢時,誘使原告陸續向被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不等之款項,且預扣不詳金 額之利息,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以為



擔保,合計實際借與原告664,000 元;又於96年2 月間再借 與原告83,000元。
㈡被告復利用原告簽錯本票之機會,佯稱要將簽錯本票拿去丟 掉,卻事後私自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偽 造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併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 年度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在本案訴訟程序進 行中,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48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南亞塑膠公司所得支領之勞 務報酬債權。
㈢詎原告已於95年10月間清償現金5 萬元予被告;又於95年10 月底,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申借60萬元,經新光銀行於 95年11月2 日核撥貸款597,000 元後,該款項旋在當天被轉 入被告帳戶;另於95年11月底,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經該銀行核撥412,00 0 元並由原告臨櫃取得現款後,亦立即遭被告全數拿走;再 於96年2 月間,以年終獎金償還被告13萬元。是原告前後已 陸續還款1,189,000 元,但被告竟表示那僅是利息,要求原 告再借錢還本金。
㈣期間,被告先宣稱其係與結拜大哥合夥出借現金予原告,復 於95年10月間帶原告至其結拜大哥處,其結拜大哥乃命原告 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巿慈恩段154 地號、權利範圍30000 分之396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37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巿 國凱街32之1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給他們,並告知原告不要讓父母知道;被告又95年 10月底告訴原告不要欠其結拜大哥錢,否則就像以前有1 個 人欠錢不還,後來被帶到山上剁手剁腳、剁得骨頭碎碎的、 沒辦法動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遂於96年1 月間,前往 臺北縣三峽鎮某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 之手續,被告復宣稱原告欠渠250 萬元,系爭不動產係供擔 保還款之用,又要求原告簽立假買賣合約及簽發如附表編號 6 所示本票1 紙。被告嗣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
㈤綜上,被告利用原告弱智且無社會借貸經驗之弱點而貸與高 利,令原告在2 、3 個月間實拿60餘萬元本金之借款竟翻1 倍利息達100 餘萬元,顯涉刑法重利罪嫌,依民法第205 條 規定,被告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是原告 於95年8 、9 、10月間借款664,000 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迄至95年11月間為止,其利息亦不過44,267元,惟 原告陸續償還1,189,000 元,早已清償向被告借貸之全部本 金及利息。從而,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 則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同理,被告偽以買賣名義而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 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至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均 係被告所偽造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持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 強制執行,惟該本票或係被告所偽造,或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是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名下,本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惟該借款 均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得利益 或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還原告。
㈥此外,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爰請 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訂利率核減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經核減後,原告逾付利息部分已無給付 之原因基礎,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逾付利息395,850 元。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為輕度弱度之人:
⑴原告於94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申借房屋貸款,係透過其 胞弟幫忙處理,且其於95年11月2 日向新光銀行申借信 用貸款,則係被告出面找銀行及帶著原告辦理,另原告 於95年11月27日向新竹商銀申借信用貸款,亦係被告盯 著原告處理。
⑵原告在認識被告之前,從未自己向他人或銀行借款,原 告未娶越南籍妻子之前,所有薪資都交給母親存款,後 來才有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母親知道原告之 智能及判斷力較差,故仍代為保管重要文件如房屋權狀 。
⑶原告因出生時手術問題以致腦部受到影響,智能較低。 ⒉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 ⑴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 均非原告所書寫,復觀諸其上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等文字,看似原告之筆跡,惟其文字筆跡顏色同 一,應係同一枝筆所書寫,且其文字書寫時之筆力較輕 ,亦與原告之書寫習慣不同,況原告未曾開立金額及日



期均空白之本票,是上開本票顯係被告偽造而來。 ⑵再細分析被告所提出本票票號有從365601號至365612號 ,可見該100 張或50張商業本票簿係因原告而啟用,惟 中間有票號365602、365604、365605、365607、365611 號本票未曾出現,即有可能係被告利用原告簽發上開票 號之本票錯誤過程中而取得摹擬筆跡或指印。
⑶姑不論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簽名、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是否係被告臨摹偽造而來,惟 原告既未授權被告在前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發票日及 金額,則該本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而屬 無效之票據,被告不得持向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 ⒊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因已清償而消滅: 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金額合計55萬元,然原告已於95 年11月2 日向新光銀行貸款597,000 元償還與被告,是前 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⒋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倘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 消費借貸,則被告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 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及提款紀 錄,縱其真有提領現金,亦未必係借貸交付與原告,亦 有可能係提領貸與賴志恆、丙○○、戊○○等人,或係 其妻所提領自用,更有可能係為訴訟而做作,況上開提 領紀錄之金額亦與被告主張之債權額不合,自無法憑該 存摺及提款紀錄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 ⑵依被告提出之存款紀錄,原告才於95年11月2 日清償59 7,000 元,卻又於同日向被告借貸12萬元,實屬荒謬; 又原告已於96年1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 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實無可能再放款與原告,然其提出 之提領紀錄,仍於96年1 月間多次提款現金,是該提領 紀錄顯為捏造。
⑶又依被告所辯,縱認其抗辯自95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 借款85萬元與原告一節為真,則其於同年11月初及同年 11月底先後經原告向新光銀行及新竹商銀貸款而迅速受 償,惟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之前,被告 卻在沒有任何保障之情況下,仍願意再出借200 餘萬元 至240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
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之真意,係應被 告之要求擔保渠所主張之借款債權250 萬元,而非買賣: ⑴被告始終說不清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何,以及其為 何在被告移轉過戶後,仍不斷向原告追索超額欠款,顯



見當初被告要求原告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係擔保 渠所主張之借款債權250萬元,而非買賣該不動產。 ⑵又系爭不動產巿價超過250 萬元,原告豈願以低於巿價 即150 萬元賤售?又原告依約必須繼續繳納房屋貸款, 且須支付租金始得繼續佔有使用,則被告最終可取得系 爭不動產250 萬元之產值,反觀原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 卻無法保有其利益,被告就此顯然不能自圓其說。 ⑶抑且,被告在系爭不動產因買賣而移轉過戶後,仍允由 原告繼續佔有使用,並繼續向原告索討全額債權,無視 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足見被告並不想保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亦不想變賣換現,僅係作為向原告討債 之籌碼。
㈧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 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並非弱智之人:
⒈原告在南亞塑膠公司任職16年之久,並結婚生子,且先後 於94年間及95年11月間,分別向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新 竹商銀貸款,又多次出入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顯見原告並 非弱智之人。
⒉至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純係 為了訴訟目的,始前往醫院作診斷,顯有失真,不足採信 。
㈡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原告所簽發:
⒈附表編號1 、2 、6所示本票均係原告之字跡。 ⒉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 由被告授權原告填載外,其餘均為原告之字跡。 ㈢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確實為250萬元: ⒈原告自95年8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同年10月底止 共積欠被告85萬元,雖於95年11月2 日向新光銀行貸款償 還被告597,000 元,惟又以其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為由 繼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6年1 月間止,共積欠被告250 萬 元。




⒉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錢來源:⑴持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⑵自被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誠泰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以及被告之配偶陳玉青開設 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⑶分別於95年10月23日 及同年11月29日向友人施承鋐借款28萬元及30萬元,以上 款項合計2,996,000 元,其餘貸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或 友人還款或手頭剛好有現金,即直接借與原告。 ⒊原告除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外,另 於94年4 月25日親筆書寫內容為「本人乙○○甲○○25 0 萬之債務,本人會自行處理」之借據1 紙,且原告自行 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亦承認有積欠被告250 萬元,自 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被告250 萬元。
㈣原告尚積欠被告113萬元:
⒈原告表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以抵償其所 積欠之借款債務250 萬元,兩造遂約定以250 萬元作為買 賣價金,惟被告事後得知系爭不動產曾於94年12月間設定 最高限額147 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申借房屋貸款,故兩 造改約定以1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務,至上開抵押貸款仍由原告負責繳納。
⒉同時,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後,由被告出租 予原告繼續佔有使用,原告應按月繳納租金1 萬元,詎系 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3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原告尚積欠 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合計13萬元。 ⒊從而,原告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扣除以系爭不動產作價 抵償150 萬元後,尚積欠被告100 萬元,再加計積欠之租 金13萬元,故原告共積欠被告113 萬元。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8 、9 、10月間及96年2 月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㈡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乙○○」署押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筆跡均與原告筆跡相符;前揭本 票上之指紋皆為原告所捺印。
㈢原告於95年10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經該銀 行於95年11月2 日核撥597,000 元予原告後,原告旋於當日 將該款項全數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4664號、第6984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復



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64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48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南亞塑膠公司所得支領之勞 務報酬債權。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㈠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 票發票人欄內「乙○○」署押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是 否由原告所填載?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而 完成發票行為?㈡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何?㈢原告 是否於95年10月間償還被告5 萬元?是否於95年11月間向新 竹商銀貸款412,000 元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是否於96年 2 月間以其領得之年終獎金13萬元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㈣ 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以抵償其積欠被 告之借款債務?抑或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作為原 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㈤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之利息 為何?又該利息之約定是否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是否係原告所簽發部分: ⒈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乙○○」署押、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筆跡均與 原告筆跡相符,亦不否認前揭本票上之指紋皆係原告所捺 印,惟主張上開文字筆跡係被告臨摹偽造而來,且其未授 權任何人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云云,被 告則以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乙○○」署押、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文字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原告併授權被告依其借 款日期及金額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 「乙○○」署押、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係被告臨摹偽 造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所提出上開本票原本(附於本院卷 第90頁證據資料袋內),其發票人欄內所載「乙○○」署 押、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之筆順流暢,並無虛偽做作 之嫌,要與一般臨摹他人筆跡之情形有異,況原告尚且在 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親自捺印指紋,益徵其確有簽發該本 票之意,是原告徒以前述文字筆跡顏色相同以及其運筆使 力習慣與原告不同等情否認該文字係原告所填載之事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從而,被告抗辯如附 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乙○○」署押、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均係原告親筆書寫等語,應係屬 實。




⒊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第1 項前段 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 有欠缺,該本票固屬無效,惟發票人在簽發交付本票與執 票人之前,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後再簽發交付 與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被告在本票上填載發 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云云,被告則抗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原告授權其依 借款日期及金額填載等語。查證人賴志恆到庭結證稱:「 我們是南亞塑膠的同事,我和原告是同一個部門,平常從 事生產電腦板路」、「剛開始我們都玩小小的,後來原告 越玩越大...之後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原告)當 初有簽立本票,都是在公司簽的,是借錢之後簽的,都是 累積一定金額之後簽的,我曾經看過原告簽本票,我有看 過3 、5 次,我記得大部分是被告先寫好日期、金額給原 告核對無誤後,原告就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因為我們工 作比較忙,沒有辦法現場一一寫好,所以都是由被告先填 好金額、日期再交給原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149 頁);又證人丙○○到庭證述稱:「(問:是 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公司同一個部門的同事」、 「我們如果有贏錢就會常去(遊樂場),沒有贏錢大約隔 1 、2 個禮拜才會去,大約95年10月份我們輸錢之後就比 較少去玩,但是原告還是常向別人借錢去玩,原告都是向 被告借錢,我是每次原告去遊樂場回來後,被告拿本票給 原告簽時,我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問:你印 象中被告拿本票給原告簽有幾次?)2 、3 次,因為原告 當時也很忙,他就授權給被告寫金額,寫好之後才拿給原 告確認後簽名、蓋章,我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簽名、蓋章 ,但我不清楚本票上填載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 頁)。則依證人賴志恆、丙○○證述情節,其2 人 與原告均任職於南亞塑膠公司同一部門,先前與兩造前往 賭博性電動遊樂場時,曾看過原告向被告借錢賭博,嗣在 任職公司內,亦多次目睹被告持已填載金額、日期之本票 前來要求原告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原告授權渠填 載一節,尚非子虛。從而,原告在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章捺印時,其上既已預先填妥發票 日、到期日及金額,則原告在該本票上簽章捺印以完成發



票行為,自難認有何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 且原告在被告預先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之附 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章、捺印,自係 同意簽發該記載日期及金額之本票,上開本票即屬有效票 據無疑。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均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被告抗辯 上開本票皆為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 ,堪值信實。
㈡關於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金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於95年8 、9 、10月間及96年2 月間分 別向被告借款取得664,000 元及83,000元云云,被告則抗 辯原告陸續向其借款迄至96年1 月間共積欠250 萬元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賴志恆到庭證述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都是被 告當場去提款機提款後借給原告,我們一個禮拜去4 、5 天,如果原告有去我大致上也會跟去,原告每次去幾乎都 有跟被告借錢,原告都是先向被告借錢,才可以向電動遊 樂場開分,每次借都是3 、5 萬元,輸光之後再借款,我 看過原告1 天輸30萬元有2 、3 次,當天就是向被告借了 30萬元,我另外看過原告1 天輸17、8 萬元有5 、6 次」 、「被告借錢給原告並沒有預扣利息,就是借多少算多少 ,除了被告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借錢給原告時,才有扣掉預 借現金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148 、149 頁),則依 證人賴志恆目睹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借款30萬元 之情形有2 、3 次,借款17萬元或18萬元之情形亦有5 、 6 次,則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至少高達145 萬元【以最少 金額及最低次數計算,計算式:30萬元×2 +17萬元×5 =145 萬元】,非僅原告所主張664,000 元之數。 ⒊次查被告固提出其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摺、誠泰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三峽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及其配偶陳玉青開設之誠泰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 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68 至179 頁),據以證明其確有提 領現金貸與原告之事實;惟質之被告所指上開帳戶提款紀 錄(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均為現金提款,尚無法 辨明該款項提領後是否確有交付與原告,是自難單憑前揭 帳戶存摺所示提款紀錄,即認定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錢數額 。
⒋再查本件原告固曾於95年11月2 日償還597,000 元與被告 ,惟其嗣於96年4 月25日親自書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 乙○○甲○○250 萬之債務,本人會自行處理。於中華 民國96年4 月25日。立書人:乙○○」等語,此有被告提 出之該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結算至96年4 月25日為止尚有積欠250 萬元。再觀諸原 告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96年5 月4 日簡訊載稱:「我 爸、媽說要去銀行借150 萬元先還你,可是辦理過戶的稅 金你要繳。本票要全部還我,這樣子可以嗎?有其他欠你 的100 萬我再慢慢還你」等語,同年月21日簡訊載稱:「 謝謝你的寬宏大量,我一定會好好的工作,還清欠你還有 銀行的債務...」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簡訊翻拍照片 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於96年5 月 間猶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願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且與 被告商量償還250 萬元欠款之方式,益徵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結算至96年5 月間為止確仍積欠250 萬元;至被告 雖抗辯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傳送一些簡訊內容載明前揭字句 ,其即同意原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所以原告才傳 送上開簡訊云云,惟其所辯情節已有悖於常理,復未據其 舉證證立其實,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被告雖未就其歷次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逐一 提出付款證明,惟依被告親自書寫及傳送之借據及簡訊內 容,已足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借款且尚積欠250 萬元之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均有預扣利息云云,惟其對 於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以及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始終推 稱不清楚,則其焉能確定被告貸與金錢即有預扣利息?況 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非低,衡情,當就借款利息之計算方 式錙銖必較,豈有可能在利率約定不明之情況下即貿然向 被告商借金錢?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 均有預扣利息一節,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向渠 借款尚欠本金250 萬元未清償等情,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實際清償借款金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於95年10月間清償5 萬元,嗣先後於95年11月間及96年2 月間,分別以其向新 竹商銀貸款412,000 元及其領得之年終獎金13萬元清償欠 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明其已將向新竹商銀 借貸款項412,000 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惟證人丁○○到 庭結證稱:「(問:是否承辦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之案件?)有,我有到原告公司發傳單,可以 代辦信用貸款,原告自己來找我,我請他把資料準備好, 就送到公司審核後送到銀行,當時原告並沒有說借錢的目 的,原告說能貸多少就貸多少,銀行審核後就會對保,隔 天就將款項撥到貸款人(即原告)的帳戶內,我沒有經手 撥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原告事後如何提領這筆貸款,我 們有收核貸金額百分之4.5 的代辦費用,代辦費用是銀行 撥貸以後由原告本人拿現金給我,我不記得原告是什麼時 候拿代辦費用給我,也不記得當天是否有其他人陪同,也 不記得原告是在什麼地點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證人丁○○已證述其未經手上開貸款撥款之過程 ,亦不清楚原告事後提領該貸款之方式及用途等情明確, 是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向新竹商銀借貸款項交付 與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在前揭時 間先後清償5 萬元、412,000 元、13萬元等情,自難逕信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關於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目的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於96年1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代 書事務所,虛偽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 6 所示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舉,均係遭 被告恐嚇以致心生畏懼所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遭被告恐嚇一事,亦未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原告前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 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23至28頁)。惟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 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曾協議原告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2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並以



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嗣因系爭不動產 前經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尚欠100 萬元未清償,故雙方約 定改以150 萬元作價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 則本件即應究明兩造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因關係,究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抑或買賣契約? ⒊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 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 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固抗辯兩造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 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且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 債務250 萬元抵償,嗣因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借款尚欠100 萬元未清償,故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改為150 萬元並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150 萬 元抵償云云;惟觀之兩造於96年1 月31日所簽署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並未提及 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事,且質諸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原告復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面額250 萬元 本票1 紙,此據證人賴志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 0 頁),則兩造倘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50 萬元或 150 萬元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何以再令原告簽發面 額25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或借款憑據?再參酌原告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告後,仍於96年4 月25日書立借據 記載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250 萬元,另其於96年5 月 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亦敘明其願先償還150 萬元 ,嗣再陸續清償其餘欠款100 萬元,均如前述,益徵兩造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用意, 僅在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250 萬元,並無逕為買 賣而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250 萬元云云,即乏所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 間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 告等語,自堪採信。
⒋惟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既為擔保其 向被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250 萬元,且該債務迄今尚未清 償,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在未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前,請 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
㈤關於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利息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後以高利借貸現款664,000 元及83,0



00元,惟其事後已陸續還款合計1,189,000 元,爰請求核減 上開消費借貸利率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請求被告返還其 逾付之利息395,850 元云云。惟原告除於95年11月2 日曾償 還597,000 元與被告外,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債務,且迄今尚 積欠本金250 萬元未還,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清償借款債 務本金,遑論有何逾付利息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再審究兩造 間關於消費借貸利率之約定是否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核減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迄今尚積欠本金250 萬元未清償,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 債權在250 萬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之利息債權仍不消滅,惟 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債權合計超過250 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 之利息債權,既已逾原告簽發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數額, 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復持本 院96年度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486 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南亞塑膠公司所得支領之 勞務報酬債權,惟被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前揭民事裁 定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本金8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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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