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582號
PCDV,96,婚,158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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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號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在中國大陸 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 路369 巷156 弄21號。旋原告在台申請兩造結婚之登記,並 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 行證寄與被告,請其儘速來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 終未來台,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同 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 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1 件、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 件、被告居留證影本1 件、快遞 貨件提單影本1 件、原告書寫之信函影本5 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忠猷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作之 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性格不合,夫妻不能互相信任,已無法共同生 活,原告應償還欠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被告墊付之 結婚手續費、婚禮費等費用合計2萬元。
(二)被告經常半夜一、兩點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查勤,吵得家人 無法正常生活,電話打不通即傳短信(即簡訊)污辱被告 ,指摘被告在外與男人鬼混,且會打電話出惡言污辱被告 之人格。
(三)被告一直未說不台台灣,剛好年前被告奶奶重病,被告又 四年未在家過年,父母希望被告能陪奶奶最後一個年,被



告始遲未來台灣。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 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 ○路369 巷156 弄21號,原告除為結婚之登記外,並為被告 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復將上開旅行證寄 與被告,請其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 台,屢經原告聯絡,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同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 件、被告居留證影本1 件 、快遞貨件提單影本1 件、原告書寫之信函影本5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忠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 本院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 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屬實,此有該局97年3 月2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符合。
三、被告另具狀辯以被告經常半夜一、兩點打電話到被告家中查 勤,吵得家人無法正常生活,電話打不通即傳簡訊污辱被告 ,指摘被告在外與男人鬼混,並會打電話出惡言污辱被告之 人格;且年前被告奶奶重病,被告又四年未在家過年,父母 希望被告能陪奶奶最後一個年,被告始遲未來台灣;另原告 應償還欠款5 萬元及被告墊付之結婚手續費、婚禮費等費用 合計2 萬元等語,質諸原告已自承稱:「我叫她要早點回家 ,我跟她開玩笑,說她跟哪個男人在外頭,她認為我在侮辱 她。」、「96年10月晚上12點多被告還在外面唱卡拉OK,她 還把家裡的電話拔掉,我打被告的手機,手機聽到她和男人 在包廂內唱歌,她後來也傳簡訊承認,我生氣下才傳簡訊給 她,說她行為放蕩,跟男人在外面。」等語,然否認有其他 污辱被告及欠款之情事,陳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 關心她,不是侮辱她,她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會打電 話都是因為我錢寄過去,她收到後,才打電話說收到了,也



是剛開始幾次她才會打電話給我。」、「我早就把來台證寄 給被告,機票錢也寄了兩、三次,她雖然口頭沒有說不來, 但她行動上都沒有來。」、「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這是結 婚前她主動幫助我,當時並沒有說是借,而且這個錢我早已 經還清了,還給她不少生活費。她要求我每個月寄給她壹萬 五千元的生活費,我收入有限,只能給她六、千元,她認為 我沒有給她足夠的生活費。」等語,質諸證人張忠猷亦證稱 :「因為和原告的溝通有問題,被告跟我講,要原告先把他 們之間的金錢釐清後,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趕快來臺灣,被告 卻要原告把錢還清才考慮來台或離婚。」、「(問:被告有 表達要離婚的意思嗎?)有,她在電話中有跟我講,因原告 對她有語言上的侮辱。」、「(問:雙方在這段時間有無互 動主動聯絡對方?)大部分都是原告主動,原告來我辦公室 是用我的室內電話打給對方,我的電話都是用擴音。」、「 (問:原告主動積極在處理這個事情,被告跟我表述,原告 對她不信任,雖然她人常在外面,並沒有怎樣。」、「原告 每次到我辦公室,幾乎每次都有打電話給被告,每次被告都 是在外面應酬,連中午也是,被告說她在外面與某人吃飯。 」等語(參見上開筆錄),而被告就其他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容難遽予採信。準此,被告遲未來台,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亦難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欠款之情事,然原告在未有 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傳簡訊指摘被告「行為放蕩」、「跟 男人在外面」等語,亦堪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迄今 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一年,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 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 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369 巷156 弄21號,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詎經原告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寄與被告 ,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遭被告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並無 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原告在未有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傳簡訊於人在大陸地區 之被告,指摘被告「行為放蕩」、「跟男人在外面」等語 ,令被告感到不堪,其顯然無視於被告之尊嚴及人格,而 對被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亦已嚴重 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 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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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