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第一二六七號、第
二四二二號、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博耀(已審結)、甲○○二人均非期貨商 ,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為期貨經紀商、期貨自營 商,亦不得辦理期貨結算機構業務,竟基於與周聯聰(綽號 「老闆」,集團首腦,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結)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日止之 期間內,由周聯聰分別於全國各地設立非法期貨交易盤口, 其中附表由柯博耀、甲○○負責操作。即先由周聯聰擬妥期 指進出點,再指示柯博耀、甲○○等各地負責操盤人,在技 術KD指標低檔或高檔時,對各地下盤口作同步買進、賣出之 動作,並於特定時間點同步平倉,藉此「市場單」(或稱「 消息單」、「職業單」)操作方式重創其它地下期貨盤口, 企圖整合全國地下期貨市場,且於其所屬各盤口所在地點, 以期貨市場之台股指數為標的,從事對於下單之人收取每點 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每點二百元計算、每口三至四點手 續費(保證金),而接受不特定人下單後,同時向合法期貨 交易市場,及地下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俗稱AB單),再以當 日收盤價與下單時之點數差距計算漲跌贏損金額並辦理結算 之槓桿交易,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 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因認被告甲○ ○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稽。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月 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合先陳明。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無非以附表 所示之電腦螢幕二台、電腦主機一台、電話三台、錄音機三 台、來電顯示器一台,及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為據。訊據被告甲○○坦承申請前 開市內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辯稱:伊在板橋市華江橋邊的垃圾場工作時,認識一個住嘉 義朴子的陳家雄(同音),叫伊去板橋的電信局申請三線市 內電話供陳家雄使用,電話費由陳家雄負擔,伊並未讀過書 ,不知什麼是期貨買賣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柯博耀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伊一人在經 營期貨,接電話、下單伊可獨自決定,且查獲當日,亦僅伊 一人在查獲地,伊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卷第一六四頁)柯博耀於為前開不 利於已告之供陳時,並無迴護被告甲○○並推卸自己之罪責 之情形,故同案被告柯博耀之供述可為採信。另證人即下單 買賣期貨之溫宇榛(原名溫靜儀)證稱:伊曾打電話向臺北 縣板橋市○○路二九三號三樓地址下單,電話號碼是朋友給 的,但伊已不記得電話號碼,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卷第三六九、三七0頁)。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柯博耀有共同經營期貨買賣之情事,公 訴人所認容有誤會。㈡公訴人雖在附表之交易盤口即臺北縣 板橋市○○路二九三號三樓扣得相關證物,及以被告甲○○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但亦僅 能證明如起訴書所載,柯博耀設立交易盤口,以上開電話號 碼接受不特定之顧客「下單」而已,難以證明被告甲○○與 柯博耀有共同設立盤口接受顧客下單,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或辦理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之犯行。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二、三款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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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操作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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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盤口:台北縣板橋市○○路293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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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期間:自93年2月間起迄查獲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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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操 作 者:柯博耀 │
│ │ 柯博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 │
│ │ 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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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交易方式:接受溫宇榛(原名溫靜儀)及「扣仔」、「牛肉」等│
│ │友人,撥打甲○○所有該盤口接單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單,│
│ │單,每口收取1 點,每點手續費2 百元,以大台指期貨為標的,│
│ │每漲跌一點分1 百元及2 百元兩種計算盈虧,每日第一盤時間為│
│ │上午8 時45分,最後一盤時間為下午1 時45分,以下單時點決定│
│ │成交價格,採當天沖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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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手 續 費:每口收取2百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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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交易工具:電腦(「轟天雷系統」看盤軟體)、電話、錄音 │
│ │ 機、來電顯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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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扣押證物: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話3台、錄音機3台 │
│ │ 、來電顯示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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