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48號
PCDM,97,訴緝,14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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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八號、第 一一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判決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有期徒刑 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另於九 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 七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 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 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 六八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一 枝。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九六二 ○號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五包(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八公克)、 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一枝。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 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本件被 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 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 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扣案海洛因五包(總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五包(總淨重零點四八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四六八公 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注 射針筒及分裝杓各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五個,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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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