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061號、96年度偵字第2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化名林紹群)與亥○○、吳柏 林、邱國安、癸○○(化名:徐偉哲)、戌○○(化名:林 子婷)、A○○(化名:程凱琪)、己○○(化名:林欣儀 、林郁婷)、地○○(化名:黃玉麗)、玄○○(化名:鄭 龍浩)、D○○(化名:陳耿毅)、丑○○(化名:魏宏傑 )、宇○○(化名:楊中昱)、未○○(化名:陳怡雯)、 子○○(化名:陳少龍)、辛○○(化名:施伯瑋)、辰○ ○(化名:洪怡君)、申○○(化名:錢立庭)、林薇甄( 化名:李維真)、酉○○(化名:廖慧欣、蔣詰)、甲○○ (化名:黃思齊)、庚○○(化名:林歆芸)、卯○○(化 名:許世杰、許俊偉)、黃○伃(化名:鄭婉如、蕭文玲) 、壬○○(化名:洪玲、蔡雅惠)、丙○○(化名:范淑芬 )、丁○○(化名:李嘉玲)、C○○、午○○(化名:邱 怡君)、寅○○(化名:張添鑫)、天○○(化名:黃筱優 )、乙○○(化名:吳筱馨)、宙○○(化名:葉筱潔)、 巳○○(化名:元承浩)、B○○(化名:言吉祥)等人, ,自民國92年起,共組專門從事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經 營團隊,陸續冒用「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 司)、「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中華世紀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鼎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 )、「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 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康群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等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2 號7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129 巷3 號2 樓、臺 北縣板橋市○○○路90號9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241 號3 樓之2 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 之1 號13樓 等地成立多家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據點,分別由吳柏林 及亥○○充當人頭負責人,並招攬被告、癸○○、邱國安、 玄○○、戌○○、A○○、地○○、己○○、D○○、丑○
○、宇○○、未○○、子○○、辛○○、辰○○、申○○、 林薇甄、酉○○、甲○○、庚○○、卯○○、黃○伃、壬○ ○、丙○○、丁○○、C○○、午○○、寅○○、天○○、 乙○○、宙○○、巳○○、B○○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從事 證券銷售業務,渠等均明知公司未經合法登記且未經證券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 仍使用化名、人頭電話,從事銷售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鴻揚公司名義)、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美商中華 世紀公司名義)、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詠盛公司名義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益鼎公司名義)、盛德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群和、鴻銘等公司名義)、永炬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以康群、德宏、利鼎等公司名義)等公司之未 上市(櫃)股票,且每檔股票銷售為期約3 至6 個月後,旋 即變更公司據點、公司名稱及對外聯絡方式,藉以躲避查緝 及銷售他檔未上市(櫃)股票;渠等銷售模式係先透過黃泳 學之介紹或由玄○○、邱國安等人透過其他管道,以低價取 得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異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德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 並由癸○○、玄○○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從事證券投資之 名單,復由業務人員即被告、玄○○、癸○○、邱國安、己 ○○、戌○○、A○○、地○○、D○○、丑○○、宇○○ 、未○○、子○○、辛○○、辰○○、申○○、林薇甄、酉 ○○、甲○○、庚○○、卯○○、黃○伃、壬○○、丙○○ 、丁○○、C○○、午○○、寅○○、天○○、乙○○、宙 ○○、巳○○、B○○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冒用鴻揚公司 、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益鼎公司、群和公司、鴻 銘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或利鼎公司等名義,並使用化 名、人頭電話做為對外聯絡之用,向不特定人士推銷購買上 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首先由業務人員依照名單撥打 電話給客戶,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將上述未上 市(櫃)公司之投資宣傳資料提供給客戶,俟客戶收到資料 後,再由業務人員自行或轉由戌○○、A○○、癸○○等 職稱為副總、協理、經理、主任之人員向客戶陳稱上開未上 市(櫃)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即將轉興櫃公司,且隨 即上櫃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上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交 易,俟興櫃或上市、上櫃掛牌後股價將隨即大漲,鼓吹客戶 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8元價格認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每股58元價格認購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 股66元價格認購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每股68元價格認購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 股75元價格認購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 ,俟客戶願意認購後,再由玄○○、邱國安等人,先將股票 過戶至吳柏林、亥○○或不知情之簡上竣(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頭名下,再轉過戶至客戶名下,過戶手續完成後,再 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向客戶收取股款,俟股款收取後, 再將股票親自送達或郵寄給客戶。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97年6 月29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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