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94號
PCDM,97,訴,1094,200807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李熙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戊○○
      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無罪。
事 實
壹、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 字第3173號判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重 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繼之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89年8 月31日假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貳、緣丁○○、丑○○前於93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稅義務人 節稅有成,遂於94年間與壬○○(擔任國會助理及臺灣勞工 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秘書)研議可供捐贈之標的及受贈單位等 事宜。適有不知情之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長青公司)負責人張宏才因所生產之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以 下稱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 年1 月1 日起禁止販售,請求壬○○協助。壬○○認有可趁 之機,即與丁○○、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聯繫辛○○調度資金,復經 卯○○子○○介紹,徵得戊○○同意,以國棠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戊○○、執行董事吳嘉豪,以下簡稱國棠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而共同與丁○○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4年12月1 日以國 棠公司名義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 稱農民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供丁○○、丑○○辛○○ 使用,丁○○、丑○○則分別招攬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 棠公司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以每組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實際價格如附表),向國棠 公司購買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偕同辛○○前往



金融機構,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前述農民銀行、中 小企銀帳戶,製造匯款紀錄,旋由辛○○當場以現金退還其 差額。而戊○○吳嘉豪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匯付之款 項並非真實交易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吳嘉豪陸續將其不實交易金額填載於國棠公司統一 發票上,經子○○卯○○交由丁○○、丑○○分別轉交所 招攬之納稅義務人。同時,壬○○亦藉其與不知情之彰化縣 芳苑鄉鄉長寅○○為舊識,與之聯繫、協調彰化縣芳苑鄉公 所接受捐贈,寅○○乃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庚○○承辦,俟 壬○○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將所捐贈之居家寶 組合送抵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後,庚○○即以鄉公所名義,先 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2 日發函向捐贈者致謝,其函 文均經壬○○交由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 務人,供渠等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其實物捐贈之不實價額作 為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溢報 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至參與捐 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款項,扣除長青公司出貨成本 後,即由丁○○、丑○○壬○○辛○○卯○○、子○ ○與國棠公司朋分之。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丁○○、辛○○(關於被告丑○○部分),被 告卯○○子○○(關於被告戊○○部分),及證人蔡精龍 、庚○○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證人陳振鵬黃柏成、張月 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 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被告丁○○、丑○○壬○○於94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 稅義務人節稅,而由被告丁○○聯繫被告辛○○提供資金, 被告卯○○子○○覓得國棠公司與被告丁○○、丑○○招 攬之納稅義務人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由附表 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每組3500元之價格,向國棠公司購買長青 公司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與被告辛○○前往金融機構,按 其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國棠公司所有之農民銀行、中 小企銀帳戶,再由國棠公司按其匯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經 被告子○○卯○○交被告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 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壬○○則與被告寅○○協調以彰化縣芳 苑鄉公所為受贈單位,由承辦人員庚○○以彰化縣芳苑鄉公 所名義發函感謝捐贈者,其函文均交被告壬○○轉交,供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上開實物捐贈列舉作 為扣除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壬○○丑○○、辛○ ○、卯○○子○○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 調查員詢問、證人蔡精龍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丙○○、己○ ○、癸○○、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長青公司銷貨單1 件、統一發票2 件、國棠公司統一發票 11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各1 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件、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 件、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小 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人資料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復有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94年12月23日台勞運休字 第941212301 號、94年12月29日台勞運休字第94122901號函 各1 件、捐贈人名單2 件、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4年12月27日 芳鄉祕字第0940016105號、第0940016103號、第0940016104 號函、95年1 月2 日芳鄉祕字第0950000135號、第09500001 34號、第0950000135號、第0950000063號、第0950000246號 、第0950000075號、第0950000109號、第0950000088號、第 0950000091號、第0950000092號、第0950000093號函各1 件 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丁○○、壬○○丑○○辛○○、卯 ○○、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以,陳振鵬等納稅義務人向國棠公司購買居家寶組合,其 實際價格如附表所示,並於匯款後,由被告辛○○當場以現 金退還差額,其中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蔡精龍、唐友 文、郭慧娥張月芬部分,由被告丁○○事先告知被告辛○ ○退款金額,丙○○、楊士逸黃連福、甲○○部分則由被



丑○○陪同,則據被告丁○○、丑○○辛○○於調查員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陳振鵬等納稅 義務人仍持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以不實價額溢報 列舉扣除額,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振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證人蔡精 龍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丙○○、己○○、癸○○、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7 件、中華民國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件存卷為憑(以上 稅捐稽徵機關係將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物捐贈項目刪除後, 計算各該納稅義務人應補繳之稅額,惟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 確有購買居家寶組合捐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之事實,僅就溢 報價額部分逃漏稅捐,是渠等逃漏稅捐之數額低於補繳金額 ,此部分未據稅捐稽徵機關精算,本判決附表仍以各該納稅 義務人補繳稅款列載)。此外,復有被告丁○○製作之節稅 規劃表、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文教節稅表各1 件可佐,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招攬丙○○、癸○○(以黃連福名義 申報所得稅)、己○○(以楊士逸名義申報所得稅)、甲○ ○等人參與前述捐贈計畫,以向國棠公司購買之居家寶組合 捐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作為實物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並陪 同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任職代書事務所代辦稅務,提供 節稅方式予納稅義務人參考,就丙○○等人購買居家寶組合 之實際價格並無所悉,僅陪同、協助處理匯款帳號問題云云 。然以被告丑○○招攬之納稅義務人,或為公司行號總經理 ,或從事教職,或為會計科系畢業,均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 會經歷之人,何有無力獨自完成匯款作業之虞,被告丑○○ 陪同各該納稅義務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顯有其他目的。被 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客戶會以發票全 額匯款給國棠公司,但是國棠公司實際上只有收到百分之二 十幾,我就是準備另外百分之七十幾的現金,等客戶匯完款 之後,當場在匯款的銀行以現金退還給客戶。」、「如果是 丑○○的客戶他一定會到,因為他的客戶不認識我。」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 宗第49、50頁),足見被告丑○○陪同丙○○等人前往匯款 ,旨在使被告辛○○確認其退款對象甚明。且被告丁○○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壬○○丑○○許漢陽他們 94年時,在臺北立法院附近的一家麥當勞的2 樓,開會時是 說我們原來都是幫人家找公共設施保留地來節稅,現在不能 做了,所以要另外找方向,壬○○說他剛好認識居家寶公司 的產品,可以買該產品來捐給鄉公所,他本身是彰化人,他 可以去找芳苑鄉公所談,大家分工去找客戶,我和丑○○負 責去找客戶…。操作方法就是先跟長青公司買居家寶,長青 公司用正常價出貨給貿易公司(國棠公司)…,然後國棠公 司才用高幾倍的價錢開發票出來,賣給我和丑○○所找的客 戶…。」、「(問:…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蔡精龍唐友文郭慧娥張月芬、甲○○這些人,是否都知道他們 是用不實金額之發票來逃漏稅?)知道,我和丑○○事先都 有向他們說明操作方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19 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就有靈 骨塔的案件,政府就已經在查逃漏稅的問題,於是丑○○跟 我說有個好方法,就是居家寶這件事情。」、「(問:在聯 邦銀行匯款、交付七十幾萬元給你的情形,丑○○是否知道 ?)知道,他都在場。」等語,及證人己○○結證:「…丑 ○○就當場介紹如何節稅,陳(冠樺)說可以利用實物捐贈 的方式,就是購買居家寶組合,他先問過我們的收入,幫我 們規劃要買多少數量,並且計算可以節省多少稅捐。」、「 (問:與丑○○討論節稅時,有無講到會退還百分之七十七 ?)有,當場都講好。」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 錄),互核並無二致。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 「當初是一位姓洪的國會助理(即被告壬○○),他告訴我 說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有辦活動,可以捐居家寶組合給他們, 可以抵稅…。我以前就知道他的操作方式,就是以比較便宜 的價格買到要捐的東西,然後以全額抵稅。」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宗第42頁)。參以被告丑○○自始即以節稅為目的, 招攬丙○○等人向國棠公司購買居家寶組合,再以實物捐贈 方式列舉為扣除額,降低稅款,倘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之扣除所得後, 固得節免約數十萬元之稅捐,然其支出金額逾百萬元,損益 顯不相當,被告丑○○為之規劃節稅方式,自當將其成本控 制在可能減少之稅款以下,始有實益。綜核上情,被告丑○ ○與被告丁○○、壬○○共同以國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溢報實物捐贈價額之詐術逃漏稅 捐,至為灼然。
㈣被告戊○○雖坦承為國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4年12月1 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設前述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供他人



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受吳嘉豪之託,擔任國棠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國棠公司之經營,亦未經手國棠 公司發票,嗣經吳嘉豪告知國棠公司即將轉讓,乃代為開立 帳戶供客戶匯款云云。然查: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93年間有一名自稱香港人的男子吳嘉豪向我表示,他 在香港有進出口貿易,想要在臺灣開設一家貿易公司,要我 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吳嘉豪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我希望能 掌握到公司和吳嘉豪實際的狀況,我便要求吳嘉豪要先將戶 籍地設在我家。在93年間,吳嘉豪將戶籍設在我家沒多久, 吳嘉豪就向臺北市政府辦妥以我為負責人之國棠公司登記… 。」、「國棠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在我擔任掛名負責 人時,實際營運地點有2 個,1 個在臺北市○○○路圓環附 近1 棟大樓的4 樓內,1 個在臺北市○○路1 棟透天厝的地 下1 樓…。」、「…我偶爾會到南京西路和龍江路的公司地 址看一下,當時確實有實際在營運,從事國際貿易及報關的 業務。」、「…國棠公司除了吳嘉豪以外,還有1 位年約40 餘歲的洪姓男子和1 位會計小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 被告戊○○擔任國棠公司負責人,非僅要求其業務執行者吳 嘉豪遷入戶籍,並適時前往公司營業場所視察,以掌握公司 狀況,對國棠公司營運內容、成員等,均有相當之認識,其 依個人自由意志登記為國棠公司負責人,自應擔負公司負責 人之法律責任,非得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推諉其責。是 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吳嘉豪,以資證明國棠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時是辛○○找我,他說希望可以找一家公司 ,可以開發票並能作帳的公司,而且負責人須能親自出來, 所以我就引薦國棠公司的戊○○出來和辛○○認識,當時戊 ○○是國棠公司登記負責人…。戊○○應該清楚開發票就是 造營業額,因為國棠公司的農民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 都是戊○○親自去銀行開戶的,戊○○開好戶之後當場把存 摺及印章交給辛○○,當時我在旁邊,因為當時辛○○要求 該帳戶都不可以設密碼,或是設密碼要讓他知道,以利他提 領,因為退還給客戶的資金是他出的,他怕資金被卡住,而 且辛○○很慎重,他要戊○○寫授權書給他,並親自簽字蓋 公司大小章,說在該段期間之提領,國棠公司不得報遺失, 我要強調的是戊○○應該都清楚此事。」等語,被告子○○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戊○○卯○○都是在我公司 泡茶認識的,他們原先互相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才認識,



卯○○說他需要有業績的公司來開發票,戊○○剛好也說他 需要做業績,因為公司需要向銀行貸款,我就介紹他們兩人 認識。」、「(問: 戊○○是否也知道發票是要給客人逃漏 稅,且開的發票都是假交易?)都知道。」等語(以上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宗第51 、57、58頁)。被告子○○卯○○居間為被告辛○○介紹 、結識被告戊○○,旨在取得國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被告戊○○即於94年12月1 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設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交由被 告卯○○等人使用,供納稅義務人匯付款項,亦有卷附農民 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據可參,俱徵被告戊 ○○確與被告子○○卯○○辛○○共同幫助附表所示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找國棠公司 提供發票,過程中有無碰過戊○○或討論案情?)沒有,但 事後有見過一次,是發票拿到之後,我在吳嘉豪那裡碰過戊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子○○有介紹我與卯○○認識, 我只知道他叫鄒代書…。對方說吳嘉豪請我幫他開戶,所以 我幫他開戶…。」、「我當時只知道有一位鄒代書,我也不 知道他的全名,『石先生』帶我去開戶,我就把印章交給『 石先生』,『石先生』拿去給子○○。」等語(見本院前揭 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於國棠公司販售居家寶組合之 統一發票開立前,確曾與被告子○○卯○○接洽往來,被 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 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丁○○、壬○○丑○○辛○○子○○、卯 ○○、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被告戊○ ○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 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丁○○ 、壬○○丑○○辛○○子○○卯○○戊○○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亦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 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 定,對被告戊○○並非有利。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 幣3 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 高度,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 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據 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丁 ○○、壬○○丑○○辛○○子○○卯○○戊○○ 顯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丁○○、壬○○丑○○辛○○子○○卯○○、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丁○○、壬○○丑○○辛○○子○○卯○○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被告丁○○、壬○○丑○○辛○○卯○○、子 ○○、戊○○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與吳嘉 豪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前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犯行,及被告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各係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 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子○○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子○○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惟被告子○○係故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犯罪,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皆為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並與連續犯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壬○○明知被告丁○○、丑○○係以溢報實物捐贈價額之方 式,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協助長青公司 出脫其居家寶組合產品,為之協調政府機關接受捐贈,而被 告辛○○為獲得高額利潤,提供資金,並透過被告卯○○子○○聯繫被告戊○○,以國棠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交易金額 之統一發票,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公平 ,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丁○○、 壬○○丑○○辛○○卯○○子○○戊○○之素行 、智識程度、涉案情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暨被告壬○○、丁○○、辛○○卯○○子○○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及被告丑○○戊○○犯後飾卸 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 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被告丁○○、壬○○丑○○辛○○卯○○子○○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 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不再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棠公司簽訂之居家 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其買賣價金不實,此部分被告戊 ○○、子○○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 被告戊○○吳嘉豪依納稅義務人匯款金額,以國棠公司名 義開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子○○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寅○○彰化縣芳苑鄉鄉長,



明知居家寶組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發票價格偏高,仍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接受捐贈,並出具感謝函文,使附表 所示納稅義務人得持以申報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部分,被 告壬○○、丁○○、丑○○涉嫌與被告寅○○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經查:
㈠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國棠公 司與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 ,係基於國棠公司與各該納稅義務人間之買賣關係簽訂之私 法契約,而非被告戊○○子○○基於業務關係作成之業務 文書,其內容雖有不實,亦不得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㈡次以,被告子○○在國棠公司並未擔任何種職務,僅於被告 與吳嘉豪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轉交被 告卯○○辛○○處理,就被告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之共犯。
㈢被告寅○○於94年12月29日經承辦人員庚○○反應受贈之居 家寶組合價格偏高,且有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之瑕疵 後,即指示不再接受贈與,惟庚○○並未通知被告壬○○, 致被告壬○○又於同日將蔡精龍等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 ,被告寅○○自認理虧,乃予收受,並命庚○○催促長青公 司補正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寅○○係在明知居家寶組合實際價格與發票金額 不符之情況下接受捐贈,猶難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 (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丁○○、壬○○丑○○自無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餘地。 ㈣檢察官就上述被告戊○○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 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丁○○、壬○○丑○○圖 利等犯罪事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與各該被告所 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之關係,然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以被告壬○○協調以彰化縣芳 苑鄉為受贈單位,與被告丁○○、丑○○共同利用彰化縣芳 苑鄉公所因接受贈與,出具向捐贈者致謝之函文,幫助附表 所示納稅意義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提起公訴,所指圖利與幫助 逃漏稅捐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起訴犯罪 事實認被告戊○○子○○以不實交易價格製作居家自我檢 測用品買賣合約書、國棠公司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納稅 義務人以此詐術逃漏稅捐,所指被告戊○○子○○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被告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渠二人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相互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關於公 訴意旨以上所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吳嘉豪為國棠公司執行董事,與被告戊○○共同以國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彰化縣芳苑鄉鄉長,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居家寶 組合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且發票金額偏高,不符常 情,依發票金額出具感謝函文,係違背法令之行為,並得預 見捐贈者將持以逃漏稅捐,仍因答應被告壬○○配合辦理在 先,且已允諾將受贈之居家寶組合其中百分之十轉贈臺灣勞 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而基於圖利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 意,執意要求庚○○收受,並依被告壬○○提供之範本,製 作感謝函文,供捐贈者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實 物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圖利並幫助附表所 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 證人庚○○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 94年間與被告壬○○接洽,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居 家寶組合,並指示庚○○出具感謝函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居家寶組 合之實際價格,感謝函文旨在向捐贈者致謝,對捐贈者持以



逃漏稅捐並無所悉,且經庚○○反應有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字號之瑕疵,即命補正,並停止接受贈與,卸任後猶敦請 接任鄉長注意及之,何有違背法令之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丑○○壬○○為利用實物捐贈方式,幫助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由被告壬○○出面與被告寅○ ○接洽,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被告寅○○遂 指示庚○○辦理,俟被告壬○○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 日依序將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後,庚○○即先後於94年12 月27日、95年1 月2 日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出具感謝函 文,經被告壬○○交由被告丁○○、丑○○分別轉交所招攬 之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其實物捐贈之不 實價額作為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業如前述。而證人庚○○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7日我交公文給 壬○○之時,我有跟壬○○要一些那些居家寶組合之資料, 壬○○有給我看發票,一組要3500元,我想瞭解是什麼東西 那麼貴,然後我就去地下室查看,我有和同事討論,大家都 覺得不可能要3500元那麼貴,而且我有發現該產品並沒有衛 生署核准字號…。12月29日早上上班之後,我就打電話跟鄉 長(即被告寅○○)報告說該居家寶組合價錢有點離譜,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