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7873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之合意,所認 刑度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法院宣示判決在 案,顯然審理時檢察官已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為 好又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如遭入監執行,將發生違約賠 償及公司不保之情況,配偶林美平又無工作,有賴受刑人撫 養,且受刑人既已認罪,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有違法規命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 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 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 檢察官達成認罪之合意,本院因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依合意內容宣示判決,該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確定,受刑 人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入監,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乙節,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 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於七十五 年、七十七年間二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有多次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前科,均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猶於九十一年間擔任有勝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有勝公司)人頭負責人,以自武帝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使有勝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二 十九萬元,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太和公司)等六家公司逃漏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 之營業稅,逃漏稅捐金額龐大,嚴重影響稅賦公平,如不予 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乃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七三號命令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前有多項前案紀錄,又二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其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有勝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 二百二十九萬餘元,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順太和公司等 六家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高達二百四十五萬餘元,金額龐大 ,嚴重影響國家稅賦之公平性,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 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 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本案受刑人雖於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本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案件並依合意內容宣示判 決,惟此僅係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法院 所諭知者,亦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決定 ,要非檢察官於協商時即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又受刑人之配 偶林美平乃五十五年三月十日出生,有受刑人檢送之戶籍謄 本一份在卷可憑,正值青壯,難認有何非賴受刑人撫養顯不 能維生之情形可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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