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四九九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期滿。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元 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 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 告所有者為限。」,此經最高法院者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二號判決在案,是知法條規定「犯人所有」及「被告 所有」二者意義並非相同,前者包接共犯在內,而後者依文 意僅指本案之被告而言,不可混用誤認。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一八號旁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 擺設由自稱「王彥銘」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四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 ,其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期滿,有該處分書及 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前開案件扣案經警保管中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對方借擺放在伊那裡,則是否為被告所 有即屬有疑,又機台中扣得之賭資四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亦 稱可能係對方所放置的,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且是 否終局歸被告所有,亦有不明,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物品,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