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2392號),聲請本院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 第43號、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而參 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麗珠、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 鈞,本案聲請人被訴偽證一案,公訴檢察官與前案相同,而 受命法官亦為俞秀美法官。查本件偽證案乃聲請人於該殺人 案件審理中供詞不符,而由公訴檢察官另行起訴,故於前案 中法官已認定聲請人於該殺人案中供詞有偽證之嫌,方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法官未審本案前,心證已成,故足認執行本 件偽證案審理有偏頗之虞,而未審先判,爰依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 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 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 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 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 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 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偽證案之受 命法官曾承辦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而其於該殺人案件之證 述經法官認定為偽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故於本件偽證案 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云云,其顯係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 款之事由為其聲請依據;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392號刑事卷宗,足知本案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6
日曾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已到庭且於法官俞秀美訊問對於 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答辯要旨?,其答稱: 「我在96年10月22日作證時因為時間已久,所以也記不清楚 當時的情形,但是因為證人謝旻玲曾經提到顏證亦是最後下 車,所以我才會證述這些話。」(見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 事卷宗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已就該案件 有所聲明或陳述,又其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顯於其為 該聲明或陳述前即已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 定,自不得以該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故聲請人於97年6 月30 日具狀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