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所犯上揭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甲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二巷八弄七號,發動車號五 四0二-DE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時,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劉豐宇駕駛編號四五八號警用巡邏 車(車號三G-九六八三)附載警員陳正昇行經該處,見甲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開大燈,行跡可疑,警員劉豐宇 遂駕駛巡邏車至甲○○駕駛車輛前方,由警員陳正昇下車趨 前盤查,警員劉豐宇則在駕駛車輛內準備下車盤查時,因甲 ○○知悉自己遭通緝中,且車內藏有毒品恐遭查緝,明知員 警陳正昇、劉豐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突然倒車衝撞後方路邊之車號二0七八- TH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 往前衝撞上開編號四五八號巡邏警車企圖逃逸,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該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劉豐宇舉槍嚇阻 ,甲○○始停止駕車行為,與其車內乘客吳明佯、吳典其下 車接受員警盤查,並經警在該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二 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一個(甲○○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路邊車號二0七八-TH號自用小客車 ,再往前衝撞上開巡邏警車,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警員陳 正昇、劉豐宇執行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 當時坐在車號五四0二-DE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吳典其 、吳明佯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員 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與員警達成和解簽立之和解書各一件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竟對於 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據理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