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33號
PCDM,97,簡上,43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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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八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上訴意旨略 以:判決文中所述警方是前往星光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 由客戶收購資料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始獲悉上情,上訴人 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在三重市正義停車場,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被帶往派出所,上訴人非現行犯,身上也無犯罪 工具,就被帶往三重派出所,才由上訴人自陳所犯之罪,經 上訴人帶往犯罪地點乙○○承租之二○六室詢問乙○○才證 實上訴人所犯之罪。該判決文未查事實也未對上訴人做有利 判決,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簡易判決,應 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 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 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令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其竊盜犯行之前,即向 員警自承犯罪,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自首之效果僅係「得 減」而非「應減」,原審認無減輕之必要時,即非簡易判決 應記載事項中之「應適用法條」,是不能因未引用「得減」 而「未減」之理由及法條而認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自首之部 分。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 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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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