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389號
PCDM,97,簡,638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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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7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伍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第6 行爰補充記載「實稱毛重0.3150公克,淨重0.1150公克,因 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等語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5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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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