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6347號
PCDM,97,簡,634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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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 段第1 行:「97年6 月30日」應更正為:「97年3 月30日」等語;另犯罪事實第3 行之「中正路」等語刪除外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張今耀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一份四聯(分別為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 上偽造之「乙○○」簽名共4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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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6989號 │
│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11號5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其父蔡慶發所 │
│ 有、車牌號碼GFW-071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巿中正 │
│   路中正路與光華路口時,因違反轉彎應打方向燈之規定,為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尚翰攔檢盤查 │
│  ,乙○○為免遭裁罰,竟冒用其弟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
│  ,供吳尚翰填載甲○○之資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 │
│  ,乙○○則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上偽簽「甲○○」之姓名 │
│  ,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表示業 │
│  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警員吳尚翰處理而行使之,足生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 │
│  甲○○收受該交通罰單後發覺有異,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 │
│   經警調查上揭機車之使用人係乙○○,始知上情。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乙○○之自白。 │
│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
│ (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乙份。 │
│二、查被告在警員吳尚翰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 │




│ 」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 │
│  警員吳尚翰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
│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 │
│  甲○○之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
│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
│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上偽簽之「蔡 │
│  書豪」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
│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
│ 檢 察 官 莊惠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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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