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 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 犯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0號附近,基於 恐嚇之犯意,借用不知名之商家所申請之(0二)0000 0000號之室內電話,撥打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七九號住處,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之 室內電話,向甲○○○恫稱「一禮拜內要至家中潑汽油,要 讓全家死光光,要讓你知道失去人的痛苦」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至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使 用裝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四二號,電話號碼為 (0二)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乙○○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七巷一弄四號四樓住處,電話號碼為 (0二)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向乙○○恫稱「 一定要殺你、一定要殺到你為止」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嗣經甲○○○、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 ○、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吳三民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南服七九 十六字第三九二號函、恐嚇錄音帶、錄音光碟各一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