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753號
PCDM,97,簡,275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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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6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83年5 月2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2 月確定,於8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9 月4 日;又因犯偽造文書 罪,經本院於88年8 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於88年11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 並與上開執行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7日因徒刑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BENQ-SIEMENS廠牌、型號CL-7 1 型、設有號碼鎖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該行動電話價值新 臺幣(下同)3,500 元,係乙○○所有,於96年8 月28日21 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前遭不明機車騎士 搶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6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 重巿之工作地點,向張文正收受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做為 替張文正女友刺青之代價(張文正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乙○○ 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張文正 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張 文正送伊的,因為伊幫張文正女友修改刺青,沒收費,所以 張文正送伊,但他並沒說這是誰的,因上開行動電話有號碼 鎖,伊有問張文正是否為贓物,他跟伊說沒關係,拿去通信 行修理就好了,而且他之前也拿過行動電話給伊,沒有問題 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6年8 月28日21時3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8 號前遭2 名不明機車騎士 搶奪手提包,內有現金4,000 元、行動電話1 支、證件等物



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件可資佐證,顯見上開手機為贓物無訛。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因有號碼鎖,故被告有請通信行解號碼鎖等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衡諸常情,如以正 常管道取得行動電話,必定會公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資訊,是 一般常人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有號碼鎖,對該行動電話之來 源是否正當即有所懷疑,是被告何以因其前有多次與張文正 收受行動電話,即可於其發現該行動電話之來源顯有可疑之 情狀,非但未追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而單純相信張文正說 詞之理,實有悖於常情,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本身有買賣 中古機,故對於其來源,自當更為謹慎,益徵被告收受上揭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已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 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證人張文正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世紀創造有限公司所開具維修費統一發票 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收受該贓物之事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 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再被害 人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業已由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 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 係在96年8 月間,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 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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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創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