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645號
PCDM,97,簡,264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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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部分補充為: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釋放,於同年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五巷十六弄十號六樓 ,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 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 科,並曾經減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仍不思受 有減刑寬典而施用,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 習,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驗報告為佐(聲請書



誤為未送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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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