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25號
PCDM,97,易,42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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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0四二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四巷二號勇順機車行之負 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山葉牌SV-MAX型 式、出廠年份:民國九十一年、引擎號碼為5NW-202535號之 機車一輛(起訴書誤載所交付者為機車引擎,應予更正,該 機車車號為LN8-237 號,係屬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九號前失 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收受而持有之。嗣甲○○之妻林麗凌所有之車號 GPE-997 號重型機車(山葉牌迅光型式、出廠年份:八十三 年、引擎號碼4HP-049689號)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因撞擊安全 島而嚴重受損,除已無法發動外,該車之外殼、避震器、骨 架、前煞、碼錶亦全部損壞,因而委由經營上開機車行之丙 ○○修理,詎丙○○因見上開機車已無法修理回復,竟將上 開機車之引擎外殼拆下後,套裝在其前開所收受乙○○所失 竊之機車上而頂替之,並將車號GPE-997 號之車牌安裝在乙 ○○所有之前開失竊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僅將乙○○所有 之機車引擎安裝在車號GPE-997 號重型機車上,應予更正) ,其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間之某日,與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國中前交車 時,明知丙○○修理後所交付之機車已非原車,而屬來源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丙○○向其索價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時,向丙○○故買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林麗凌騎乘上開套裝引擎外殼並懸掛車 號GPE-997 號之車牌之乙○○所有之前開失竊機車,行經臺 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前,經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發現



該車車牌、車型及出廠年份不符,於比對車身烙印之引擎號 碼發現應為5NW-202535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又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於九十一年間確實有修理甲○○之上開機車,但該車 之引擎沒有壞,伊只有改裝外殼,伊修車之價格一萬八千元 ,跟市價是差不多的,且伊係將之裝上原廠的車殼、零件, 而修車時都是用比較新型的款式,因為這樣客人喜歡,材料 好叫,如果用舊款的就沒有價值,所以本件修理後之車款才 會不同,又機車要跟原來車款相符是從九十三年四月才開始 強制規定,伊修這輛車時大約是九十一年,並無此規定,於 九十三年間甲○○的太太曾打電話給伊說被警察開罰單,問 伊能不能回復,伊告訴她還要再花錢買零件,就乾脆不要騎 了,如果該輛車是贓車,警察當時就應該舉發,不可能又經 過二、三年才發現,且該車在路上行駛那麼多年了,車子均 在甲○○夫妻使用中,伊不知道在這段期間有發生過什麼事 ,甲○○有沒有去得罪人,因紋身引擎號碼很容易,只要紋 身機放下去就可以改號碼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 道那是贓車,伊牽回來的車款、外殼雖然不同,但伊不知道 是新的還是舊的,伊當時有問車行老闆丙○○,他說是山葉 同廠牌的沒有關係,伊當時也沒注意到車身有引擎號碼紋身 ,所以伊就付了修理費,就把車子牽走。林麗凌的確是有被 警察開過罰單,內容是車體和年份不符,警察叫我們要把車 子牽回車行處理,伊太太打電話給丙○○,他說年份沒關係 ,所以我們沒有做任何的處理,仍繼續在路上行駛,這些都 是伊太太跟我說的,伊不太清楚詳細情形。至為警查獲為止 ,伊和伊太太並沒有另外找過其他車行修理該機車云云。然 查:
㈠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懸掛車號GPE-997 號車牌之機車,引 擎號碼為5NW-202535號,車款為山葉牌SV-MAX型式,出廠年 份:九十一年,原車牌號碼應為LN8-237 號,係被害人乙○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一九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在警詢時證述綦詳,其並證稱:伊當時購買上開機車時,有 做機車引擎紋身烙印防竊,有烙印該車之引擎號碼5NW-2025 35號等語,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竊盜、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代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查。且由卷附上開機車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因車型型式與年份不符經警掣單舉發時之採 證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經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四幀(見偵卷第二十頁至二一頁), 與山葉牌SV-MAX型式(引擎號碼前三碼為5NW) 及山葉牌迅 光型式(引擎號碼前三碼為4HP) 之車款照片共計六幀(見 偵卷第二七頁、二八頁)比對觀之,顯見上開經警查獲之機 車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山葉牌SV-MAX型式重機車。又 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失竊機車,經換裝車號GPE-997 號 機車之4HP-049689號引擎外殼,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許樹男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查贓勤務,發現林麗 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車籍及年份不符,盤查時發現該機車 車體有多處引擎號碼紋身烙印遭磨損之痕跡,因為每一種車 型之引擎號碼前三碼都是固定的,我們根據多處烙印目視比 對結果,得知該車之引擎號碼為5NW-202535號,而所查獲之 上開機車整台都是失竊之贓車,但將引擎外殼拆下丟棄,並 以舊型之4HP-049689號引擎外殼裝上去鎖住(證人在偵查中 該部分之訊問筆錄誤載為「引擎是新的」,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片後,應予更正,證人之證述內容詳見本院勘驗筆錄) 等語,復有本案查獲之機車車身引擎紋身烙印、引擎外殼之 照片共計十八幀附卷可按。是堪認上開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 屬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又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公 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七條即規定:「汽車(依第三 條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 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  所有人名稱、印鑑、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依變更登 記時,如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應檢同來歷證件、行車執照 及原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將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經  檢驗合格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引擎或車  架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嗣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並改列第二十三條:「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 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 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  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 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汽 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  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其



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為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其後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為:「汽車  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  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 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  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又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車 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  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  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 ,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 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 定。」。另於五十七年二月五日所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汽車(依第三條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車身設備或重要機件變更調換後,不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嗣上開規定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改列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或重要設備、引擎、底盤變更或調換,或因 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上開規定再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汽 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 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   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其檢驗。」;上開規定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 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 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 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則參  諸前開規定,自五十七年間起關於機車之車身、車架均不得 任意變更,如有變更尚需繳驗來歷證件辦理變更登記,且需 辦理臨時檢驗,何來被告丙○○所辯稱之於九十一年間修車 時得以隨意變更機車車身云云,而被告丙○○既身為機車修



理業者,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在向原廠叫貨 時尚以不同型式之車身外殼更換之,況上開機車車身上有多 處5NW-202535號引擎號碼烙印遭磨損之痕跡,顯見亦非屬原 廠新車殼,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甲○○於被告丙○○交付修理後之機車時,既發現與原交 付修理之機車之車型不同,且稍加檢視即可發現上開機車車 身上有多處5NW-202535號引擎號碼烙印遭磨損之痕跡,竟未 查明可否為車身變更之相關規定,亦未質疑被告丙○○所言 ,而仍付款取車,實有悖於常情;且被告甲○○之妻林麗凌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上開機車車型型式與年份不符經警 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 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 行註銷該車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函暨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惟被告甲○○及其妻竟僅係打電話告知被告丙○ ○,而未要求後續處理及賠償,亦有違常理,是被告甲○○ 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顯見其於向被告丙○○故買上開機 車時,亦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以經營機車行為業,對於 所收受之機車來源是否合法,自應謹慎為之,詎其收受贓物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助長竊風,且於林麗凌所有受損嚴重 之機車送往修理時,故意換上該未失竊之車牌並換裝引擎外 殼頂替之,再行出售予林麗凌之夫即被告甲○○,增加查緝 之困難,其惡性較重,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 ,情節較輕,暨斟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均否認犯行,顯見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 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 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 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 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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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